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朱慶雲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劉華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2萬元,多年來被告均有依約繳付。惟被告自111年4月份起開始拖欠租金,計算至同年6月底止,仍積欠租金5萬5,000元(111年4月份僅繳付5,000元)。原告因念及被告是長年以來承租戶,故於111年7月16日再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續約租期自111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且協議被告應於同年8月10日,將之前所積欠之同年4月至7月租金共計7萬5,000元,先為清償,至同年9月30日再支付111年8月至9月之兩個月租金4萬元,且應於租約屆期時,搬離將租賃物交還予原告。詎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租約屆期後,並未清償同年4月至7月之租金7萬5,000元及同年8月至9月之兩個月租金4萬元,以上共計積欠租金11萬5,000元,且亦未搬離租賃處所,而成立無權占有租賃物,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1項、第179條,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㈢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積欠租金,且租約屆期仍拒絕返還租賃物,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此據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租約影本、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板簡卷27頁以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已到期,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㈢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2萬元
,然被告於111年4月份僅支付5,000元,嗣後自同年5月至9月底即租賃期限屆滿即111年9月30日當日,均未給付上開月份之租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11萬5,000元(計算式:
【2萬元-5,000元】+2萬元×5個月=11萬5,000元)。
㈣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1年9月30日屆
滿,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租金即每月2萬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屆滿後,即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2萬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11萬5,000元,以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