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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被 告 馬曉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2,945元,及自收到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具狀變更其中請求金額215萬2,945元部分之法定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月1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與馬曉蓁合稱被告)之教師。馬曉蓁對於訴外人張恒南等人從95年至101年間持續參與以共同犯意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傷害、誣陷,未善盡調查、督導責任。導致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被記過一次,依據101年10月26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複核四條二款,原告因而減少半個月考績獎金3萬6,685元、增加支出訴訟所需影印紙本費用1萬6,000元及減少98年6月24日裕民國小鐘點代課報酬260元,致原告發生財產上損害共計5萬2,945元。又原告因擔心害怕,對於被惡整事常常忿忿不平,致長期失眠,只能以酒助眠,至目前為亦是如此,很難戒除,耗費時間尋求司法上救濟,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70萬元;一再連續、繼續妨害原告名譽,致名譽上損害為學校教師、學生、家長及社區皆知,惡劣之至使人心靈一輩子難以平復,請求賠償損害90萬元;申訴、訴訟上自由權益損害50萬元,產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210萬元。

㈡、馬曉蓁於102年2月4日時任裕民國小校長時,夥同訴外人即裕民國小輔導主任郭建志至教室,告知有民眾陳情原告對課後班學生甩巴掌,原告雖否認,惟同年2月22日校務會議、3月1日教師朝會復公然暗示會調查。同年3月4日10時32分許,訴外人即裕民國小學務主任程相仁帶領訴外人即生教組長黃雍欽、資料組長陳宗彥到教室前要求原告至門外,告知須就陳情事調查。馬曉蓁及程相仁均於學生視聽範圍內之公共場所,公然對於教育局設定密等事件告知、傳播,動機可議,復將不法所得資訊提報新北市教育局。原告收受102年6月11日裕民國小函文所檢附之當事及旁觀學生說明事件經過記錄,其中並無家長之同意,亦非裕民國小學生申訴委員會調查處理紀錄,足認濫權之違法。裕民國小竟執意於102年7月11日核定原告申誡1次。程相仁、黃雍欽、陳宗彥經馬曉蓁指派調查甩巴掌案,然未依「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處理,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 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款(下稱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提供原告申請之完整陳情内容(包含陳情人個資),且在未具真實姓名陳情時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不予處理,裕民國小違法調查,致此事件真相不明,原告並因此遭馬曉蓁複核記申誡,因其督導不周,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致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請求賠償損害30萬元。

㈢、原告於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因工作需要,至裕民國小修繕器材室時,發現以迴紋針裝訂之100年8月8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國字第1001005090號函、100年7月28日裕民國小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553號函、100年7月20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國字第1000715453號密等之密函、100年6月21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1000561058號密等之密函、100年5月20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1000491522號密等之密函、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之裕民國小調查小組會議記錄、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之裕民國小調查小組會議記錄、裕民國小10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完整會議錄,置放於裕民國小助理員即訴外人陳焕彩桌上,遂告知上開文件資料公然置放,已妨害損及原告名譽,遂向裕民國小申請調查懲處,卻為告知經調查委員即訴外人丁國晃、鐘辰瑞、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無違法及無懲處等情。馬曉蓁督導不周,未善盡管理人責任,未要求丁國晃、鐘辰瑞應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調查原告拾獲機密文書之申請調查案,調查、審查不實,過失不當侵害原告訴訟自由、名譽等人格權益損害,請求賠償損害20萬元。

㈣、裕民國小學務主任程相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上課時間要求原告至教室後門,當面及所有學生可視聽見聞下,遞交無封緘及要求簽收一份新北市府傳真經電腦重新繕寫文件,内容為民眾不實陳情案文件,毫無避諱於公開場合揭露,其要求原告簽收並轉交文件,至當下倍感羞辱,無地自容,遂當場轉頭要求同學出列接受調查,惟遭程相仁拒絕。民眾陳情若無具體事證、當事人個資,教育局通當會以密字文件處理,程相仁公開揭露上情,又命原告於限期回覆,顯然未依「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處理,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款提供原告申請之完整陳情内容(包含陳情人個資),且在未具真實姓名陳情時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不予處理,馬曉蓁指派程相仁調查,因其督導不周,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致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請求賠償損害10萬元。

㈤、程相仁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第3堂課問,在資料組長陳宗彥陪同下,於教室後門學生可視聽範圍内,要求簽收文件,及遞交「致陳楷禎老師:本校於102年6月18日12:30接擔新北市府傳真,内容為民眾陳情,陳情摘要如下:四年級陳楷楨老師的課後班,放學時叫學生在走廊上罰跪........造成學生生理、心理創傷實在很嚴重。以上民眾陳情事件,為回覆教育局以及維護當事人權益,請陳楷楨老師於6月19日上午9:00前以書面回覆方式進行說明,並送交裕民國小學務處,以利校方回覆處理。裕民國小學務處啟煩請陳楷楨老師簽收」文件當場簽收並收受文件。程相仁竟將上情全部揭露,且調查前已於當日下午找學生問話,於上課後班時現場調查,至原告當下受到羞辱,無地自容,且學生就不實事證述,明顯降低原告教師社會地位。且程相仁未依「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處理,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款提供原告申請之完整陳情内容(包含陳情人個資),且在未具真實姓名陳情時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不予處理,就裕民國小違法調查,致此事件真相不明,馬曉蓁因其督導不周,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致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請求賠償損害10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馬曉蓁賠償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裕民國小與馬曉蓁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萬2,945元,及其中215萬2,945元自104年1月1日起;其餘70萬元自收到起訴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至102年間,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且馬曉蓁於101年8月1日至109年8月1日任職裕民國小期間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權益受損。又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基礎事實或請求權均曾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79號、112年度再字21號、最高法院112台抗487號,下稱前案訴訟)提出,並於審理後遭駁回;另相同事實主張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103年度國字第17號、國再字第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審理後,駁回其請求。原告就相同原因事實與相同訴訟標的及聲明,反覆對被告提起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明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浮濫興訟,縱無報復或癱瘓被告行政作業負擔之惡意或不當目的,然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義務即可知悉所訴無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重大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以上開㈠至㈤所主張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於103年間在本院訴請馬曉蓁所屬機關即裕民國小及新北市教育局連帶賠償損害285萬2,945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國家賠償案件)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國家賠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86頁)。原告於國家賠償案件中受敗訴判決,此乃係該案件經審理後認定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包括馬曉蓁在內之所屬公務人員並無任何不法違失情事,即馬曉蓁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任何過失之不法行為,故不符合侵權行損害賠償之要件。基上,原告主張馬曉蓁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馬曉蓁所屬機關裕民國小及新北市教育局賠償,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請求馬曉蓁賠償其損害。況且如原告確有發生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告至遲於103年提起上開國家賠償案件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於本件中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請求馬曉蓁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基上,馬曉蓁與其所屬機關即裕民國小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裕民國小與馬曉蓁負連帶賠償責任。況馬曉蓁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賠償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裕民國小與馬曉蓁對於其於系爭事件中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究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除於國家賠償案件中以與系爭事件相同之事實請求裕民國小賠償其損害285萬2,945元外,亦於前案訴訟中再以與系爭事件相同之事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裕民國小單獨或與馬曉蓁連帶賠償其損失,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109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與前案相同,原告即不得再次要求本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萬2,945元,及其中215萬2,945元自104年1月1日起,其餘70萬元自收到起訴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109年度訴字第3550號案全案卷宗及其主張侵權事實所涉之各會議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88號、101偵字第153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函文原本等諸多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均不影響本院有關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馬曉蓁負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及重複起訴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雙方所提出之攻擊或防務方法及所用的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得上訴附表:

⒈訴外人張恒南、張浩芸、沈長振於95年8月25日召開原告至丹鳳

派出所提告訴外人李菽萍老師之協調會,訴外人張恒南以影響學校形象、對學校不好、誣告、關係弄僵僅對老師自己及學校都是傷害等恐嚇脅迫手段,要求伊撤銷對李菽萍之告訴。訴外人郭建志因事涉其關係,接到派出所電話調查,主動聯繫家長會及行政人員處理。協調會結束後,訴外人張恒南、沈長振於當時下午4點左右,以轎車阻擋在校門口,要求伊上車至丹鳳派出所,僵持至晚上10點左右完成撤告。

⒉原告前於98年2月23提出被告裕民國小有關合作社委外代辦申訴

函,不料於同年3月16日之行政會議卻不為訴外人張恒南、陳錦銅、郭建志等行政人員不處理外,質疑該文書亦為裕民國小當時人事主任即訴外人林小雲毁棄,於後又因有關合作社委外代辦事,於98年7月底尚未開學,即不時受到家長會不實之指摘不適任教師恐嚇,於98年9月16日第18屆家長會常務委員會,訴外人張恒南、張浩芸會中對原告不實指控,至決議贊成時任職三年十二班陳姓教師即原告不適任案決議移送當時教師評審委員會。

⒊98年12月4日新北市教育局督學訴外人吳宜真於裕民國小學校日

誌故意登載不實,即99年裕民國小所有教員,尤其是導師都被要求於學校内免費用餐,指導學生用餐及維護安全,原告於該日已上完當日教學目標,因當日為停課之補課日,學生均應在教室用餐,誤以為已準備放學,遂請同學去尋找出去的同學,在一陣騷動後因某徐姓學生屢勸不聽,依法請其站立黑板前,並排放準備學生午餐之導師事務工作,導師用餐部分係依學校規定,訴外人吳宜真明知上情,仍於當日中午要求至校長室說明,其不願調查事實真相,反而故意不實登載「二、…,見312班教師男性於上午11時50分即打菜盛裝個人餐點,而班上學生在旁等待,未有教學活動(該節課應為綜合活動)此情予應改善,並列入觀察輔導」。同年12月8日因訴外人吳宜真前揭不實指控,遭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詎訴外人張浩芸等為包庇訴外人吳宜真,於會中不時誣陷原告,至99年2月25日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仍一再不實決議:

「請校長及教師會理事長張浩芸口頭規勸,内容:請陳師教學活動進行至下課為止」。訴外人張浩芸確曾來規勸伊,但只勸說不要再提告,否則考績會有影響之恫嚇。

⒋100年3月10日晚間,接到徐姓學生(下稱徐生)父親(下稱徐

父)電話,告知原告有嚴重失職。翌日發現聯絡簿上書寫「小孩發生自殘事件,你沒向我反應,你嚴重失職。」等語,原告隨即於簿本上說明會處理,當日中午接到徐父電話要求送請學校處理,因無法忍受其恫嚇,亦明白告知電話中會錄音,及爾後於聯絡簿上之要求均客氣說明,並簽文送請學校處理。詎訴外人張恒南、沈長振等行政人員未依輔導與管教辦法學生申訴管道處理,卻於100年3月11日行政會議不實指控。

⒌100年3月31日科任音樂代課教師因徐生行為有偏差,經原告依

法懲戒處理,卻招來徐父無理指摘,惟伊已於聯絡簿上告知處理經過。同年4月6日徐生因不願複習社會課程,伊將輔導過程繕寫於聯絡簿上知會家長,卻引起徐父惡意批評,原告以100年4月11日函文送請學校處理,卻無下文,學校違法不為處理,以上為當時輔導主任訴外人郭建志於100年4月25日個案會議上不實指摘。100年4月12日訴外人李岳訊送來徐父轉調班申請單要求填寫導師意見,徐生母親於同日10點20分到教室即大聲吆喝1名同學(協助指導徐姓學生社會課程學習,反被羞辱「屁」之同學),為顧及該名學生安全隨即制止,及經規勸,告知,其仍一再咆嘯對原告惡意中傷。詎徐父復於同日11點25分左右,到操場影響學生上課訴外人葉誼珅亦跟隨,使原告只得帶學生回教室,此情經伊於100年4月18日函文送請學校處理,亦無下文;100年4月13日訴外人賴錦堂接受裕民國小委託,在取得100年4月11日函文後,為徐生家長申請轉班之輔導老師,依其輔導談話内容摘要,徐生除不喜歡伊嚴肅的表情外,要轉調班也是家長的意思,該生亦自認對上課情形「還好」、喜不喜歡這個班「普通、沒差」,對處罰「不會」不能接受等,並無在班級適應不良,亦無無法解決之情存在,故訴外人賴錦堂於100年4月25日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為不實證明之陳述,無視於「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發展」之教師法規定,其於「調班申請輔導教師意見」,亦於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臺北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教師法之虛偽不實。

⒍100年4月16日原告受電話通知,被要求參加編調班工作小組會

議,後訴外人李岳訓指稱因須邀請徐生家長及配合其參加,更改會議時間將家長與老師分開。原告深覺不妥並於100年4月18日早上10時提出函文說明不宜參加,詎當時校長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以「召開提出申請轉班學生之個案會議為事由」,並於備註欄書明「依本校當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劃之内容,申請轉班之舉生經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須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處理。」送交無書明發文字號之開會通知單。後復於100年6月30日以函文不實指稱「未發開會通知單」,但經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工作要點第6條,發現前揭理由均為虛偽不實,且通知單只發原告1人。會議中雖名列為出席者,但卻在被刻意隱瞞事實情況下,一再受主持人即訴外人張恒南、葉誼珅、李岳訓等人不實之指控。

⒎100年4月25日個案及編調班小組委員受裕民國小委託,召開99

學年度第2次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其中討論4年12班學生徐生申請調班事宜部分,會中對於徐生行為偏差均在被刻意隱瞞,連伊身為導師,依法應參與輔導,惟於100年4月18日會議要求告知徐生家長申請具體事實都被拒絕,無從針對徐生問題說明、輔導外,就徐生家長、張恒南、葉誼珅、李岳訓之不實指控也無陳述機會,且徐生母親未到,當日會議紀錄卻有其發言紀錄,顯見該記錄有虛偽造假之情。則上開會議記錄顯指控不實,與會中主持人就關鍵性不實發言,訴外人賴錦堂及原告關鍵性發言被刻意隱匿,或刻意刪除或篡改。100年4月25日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未要求原告陳述意見,明知親師間所陳述的事情差異極大,於未查證事實情況,加上訴外人張恒南、賴錦堂、楊玉琴、郭建志就事實刻意扭曲,編調班工作小組據以前揭不實指控為調班之依據,以13票全數同意,讓徐生於000年0月00日轉班至四年五班,致伊須歷經99學年度、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共多次審議之羞辱,然均為不懲處處分,及二次年終考核於100年12月27日才被核定(原100年8月1日之年終考核決議教育局未予核定)。

⒏100年5月2日訴外人新北市教育局函告被告裕民國小,旨揭原告

疑似不當管教案,100年5月4日訴外人吳宜真、呂宏進、及訴外人楊雅惠(記錄),受訴外人新北市教育局委託對原告進行調查,並有訴外人葉誼珅在場協助,訴外人吳宜真先以本件將送檢調單位恫嚇伊,並被不實指控「疑似管教不當」、「誣控」如100年5月20日新北市教育局北教特字第1000491522號函,惟依據裕民國小99、100學年度裕民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共多次審議,對民眾陳情案即「疑似管教不當』「誣控」等事,原告均無接到懲處及年終考核,且伊受新北市教育局之核定擔任99學年度導師,亦為核定「照顧學生盡心盡力,善盡訓輔職責」嘉獎1次。足認訴外人吳宜真就裕民國小未依規定辦理徐姓學生申請學生轉調班部分,並無調查處分。100年7月20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再提虛偽不實誣控事誣陷原告,訴外人吳宜真捏造濫告情節於先,其明知上情業經裕民國小告知無誣控情事,卻又強逼裕民國小以不適任、行為不檢懲處,涉嫌濫權行為。

⒐依100年5月31日裕民國小之函文及100年7月27日裕民國小組成

調查小組決議報告可知,被告裕民國小否認有誣控情事,足認「誣控』本就虛偽不實;另100年6月1日裕民國小函,該會議列席者即訴外人張恒南、陳錦銅、沈長振、郭建志有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且其等依據新北市教育局督學室100年5月4日查察報告及裕民國小100年6月9日99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再次不實指控原告,新北市教育局要求其等重新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並將會議結果報局核備,顯已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⒑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9日7人調查小組成員接受被告裕民國

小委託,對原告虛偽不實誣控案調查,其等就調查小組決議報告濫權不法。且「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經營情形,造成公務執行困擾」是屬行政人員廢棄職務之結果,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且依100年7月28日裕民國小函文可知,訴外人張恒南等人亦自認無誣控事。又被告裕民國小於100年8月1日審議9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卻於同年8月4日函文載明「經本校電話聯繫委員,因目前正值暑假期間部分委員出國及個人因素均表示無法出席」而訴外人新北市教育局亦於100年8月8日同意延長審議及調查時間,顯見訴外人新北市教育局及被告裕民國小有虛偽不實,亦違反市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規定、議事規範、教師法之應行義務,其等顯有串謀虛偽不實事項預謀安排100學年度處理,涉嫌犯罪、濫權不法行為。

⒒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28日、100年8月30日、100年8月31日

裕民國小之函文均涉嫌不法。另100年9月1日裕民國小函文開會時間於下午4時10分是老師下班時間,明顯違反教師應給公假規定,及方便預謀虛偽造假,且其函文内容有隱匿犯罪行為,即原告對被告裕民國小及裕民國小10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詳實說明申請訴外人張恒南、葉誼珅、李岳訓、張浩芸等4位委員迴避,及本件涉及犯罪嫌疑牽涉其中,申請停止評審程序,但不為其等接受,則其等於100年9月5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14日被告裕民國小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顯涉及違法審議。且100年9月19日被告裕民國小開會通知單通知本校人事室及原告列席,係為召開100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惟100年9月21日裕民國小函文開會通知單上僅通知本校人事室,足認被告裕民國小操弄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另依據100年9月22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内容,原告至目前為止均無受到所謂「相關輔導計畫」通知,故質疑並無受到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同意,有虛偽不實之隱情,又依100年9月27日裕民國小函文内容可知,訴訟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等以「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第2目之規定建請予以記小過1次」即以「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處分之内容、依據,涉嫌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錄及使公務員不實登錄之濫權不法。100年10月6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誣陷伊後還故意羞辱。100年10月12日裕民國小函文内容就「疑似管教不當」乙案,99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為何,無提出處分書,故有違法。以上足認裕民國小100年8月9日7人調查小組、1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100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等之決議:「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經營情形。」虛偽不實涉嫌犯罪。100年10月12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係主張由裕民國小100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平時考核之審議結果,前皆為「北教特字」單位辦理,此次卻由「北教國字」單位辦理,顯非其權限範圍,或故意逃避罹於時效、違法核定涉嫌犯罪行為,故為無效。100年10月13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就伊99學年度平時考核疑義案釋疑可知,依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修正條文(97.06.26修正)第16條規定,且100年7月8日裕民國小函文已明白指出,99學年度已2次函文新北市教育局且分別被退回重新審議等情,原告既非學生,亦非公務人員,故無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款之除外規定拘束。100年5月2日訴外人新北市教育局要求被告裕民國小學通知調查,並於100年5月4日實施調查做成報告,於100年5月20日函文要求處理。據上,100年10月13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内容質疑為圖訴外人吳宜真、張恒南免於行政、刑事上之懲處,而虛偽造假,其行政行為具有明顯重大瑕疵外,也涉嫌瀆職等犯罪行為。被告裕民國小於100年8月30日開學,其於100年9月14日函文所報之考核結果顯示已逾開學後2週内議定報局規定,依前「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於97年2月5日修正發布」規定,市府教育局既然未進行改核,即應依裕民國小99學年度教師評審、教師成績考核委員之審議結果視為所報核定,故行政行為具有明顯重大瑕疵外,質疑也涉嫌犯罪行為無效,聲請調查。100年10月17日裕民國小函明知開學日及函報期日已超過2個星期,已罹於時效事證明確,故質疑不法聲請調查。100年10月17日裕民國小函文事由「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情形,造成公務執行困難。」部分,是任何人、學校教師都做不來的事,在裕民國小自認無誣控下,且經市府教育局同意,顯有故意誣陷。100年11月1日裕民國小函文妨害求證、追求事實真相,知的權益、訴訟自由權益損害。100年11月2日裕民國小旨文,足認被告裕民國小明知訴外人新北市教育局違法外,就人事資料未以密等提出亦違法。100年11月8日裕民國小函文附件說明段第2項、第3項虛偽不實,為訴外人吳宜真私人挾怨報復、包庇裕民國小公務員虛偽造假之不法,涉嫌犯罪行為之濫權。100年11月2日新北市府北府人考字第1001573894號函内容所據100年8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已逾2個月之時效期限,新北市政府明知所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卻無依法進行核定,就記過1次之處分明知不實,故均不敢進行核定。復裕民國小於100年12月12日以函文報府辦理,再次於時效完成時辦理。就本件函示涉及隱匿、湮滅證據、公報私仇,明知不實而虛偽造假,新北市政府所知100年10月17日函文為密等文件,質疑其明知密等文件仍為公然提出,涉嫌犯罪行為一而再故意公布羞辱原告。100年12月27日市府北府人考字第001897266號函旨與裕民國小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即100年8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之原告年終成績考核相同。足認7人調查小組、100年度教評委員、100年度考核委員之審議,決議,均虛偽不實。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