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魏正帆
陳晏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黃明彥
許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為夫妻自民國106年起即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被告則自110年4、5月起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自被告搬入3樓房屋後,幾乎每日自清晨6時許至深夜23時許焚燒不明物,於屋內或陽台焚燒不明物逸散惡臭,並自3樓房屋陽台或其他縫隙向上侵入原告4樓房屋住處,致原告住處瀰漫焚燒物、二手煙等惡臭,甚附著於原告住處傢俱、衣物上,經原告多次向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反應,敦請與被告溝通未果。原告迫於無奈110年10月24日通報1999市民專線請求協助,經新北市衛生局人員建議與被告直接溝通,促請改善。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24日及12月3日商請社區總幹事、主委協助召開會議。
於110年12月7日會中被告丙○○坦承被告甲○○會於陽台燃香,或其因吸煙產生侵擾原告2人之惡臭,並承諾其會改至系爭社區戶外吸煙及將燃香行為移至3樓房屋客廳。詎被告對會中共識毫不在意,原告等居住生活受被告等製造異味侵擾,並未改善。即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被告於自家陽台焚燒不明逸散出時間約每日上午6時至7時,深夜23時許均有,且侵入至4樓房屋屋內之惡臭在被告焚燒物品行為後,需經過相當時間始由濃轉淡,卻常於轉淡時就到下次被告焚燒不明物體時間。除原告家中明確可嗅到惡臭外,原告屋內Dyson空氣清淨機(下稱空氣清淨機)不定時隨機偵測,3樓房屋陽台亮燈開始焚燒不明時偵測4樓房屋屋內空氣品質數值,並同步拍攝飄出影片與截圖空氣清淨機app偵測到4樓房屋PM2.5大於標準值35μg/m3(微克/立方公尺)(空氣清淨機偵測空氣品質app顯示「Fair」表示當下PM2.5值在
35.5-54.5間;「Poor」表示PM2.5值在54.5-150.4間)。準此原告居住空間深受被告等排放之空氣污染、臭味之危害。另原告屋內未偵測到屋內PM2.5數值,僅於被告有焚燒不明物之行為致原告嗅到其排放之惡臭滿溢原告屋室,而向社區主委促請改善次數至少23次。在原告歷經半年多因被告等製造之空氣污染危害,被告不改善下,原告實難再忍,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2日4樓房屋又因被告等排放空污異味而烏煙瘴氣下,報警前來勸導(110年12月20日消防隊先要求原告以視訊方式提供確認,才出動消防車至現場。)。然被告丙○○竟在社區群組稱無法再容忍原告,甚至於111年8月16日在群組對話中反嗆原告「等你有能耐把整棟整修街買下來再跟我說。」。除令人感到莫名其妙外,自社區組對話內容可見,自被告等搬至系爭社區居住後,眾住戶一再告知被告丙○○社區規約規定。然被告丙○○一方面稱了解,一方面相關回應及後續作為卻未見改善,完全不將社區規約及原告告知當一回事,足徵被告丙○○將其製造空污戕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視為理所當然。被告長期製造空污妨害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住家窗戶長期緊閉以求降低污染侵入,但效果有限,且原告住家衣物、家具、身上無一不被空氣污染氣味長期沾染,更被迫長期吸入有害人體健康之惡臭氣味,原告長期受生理、心理上痛苦,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致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非財產損害。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原為3樓房屋屋主,因被告甲○○之職業為照服員,需
要長期長時間值班,故於下班回家後,偶爾會點燃線薰香進行放鬆及助眠。線薰香燃繞時間約為5至8分鐘,相當短暫。
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友人,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並未居住為3樓房屋,僅1個月約3至4次會至3樓房屋休息。被告丙○○於至3樓房屋休息時,曾至陽台抽煙,後來主委與其溝通,就減少抽煙次數,至主委第二次與其溝通後,就改至樓下抽煙,而未繼續在3樓房屋內抽煙。故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被告長期於3樓房屋製造空污,亦令被告感到質疑。本件原告不時無端以各種方式投訴被告,甚通報消防局前來,然經消防局到場檢查並無任何異樣,被告亦未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原告仍不斷以各種方式詆毀被告,被告丙○○因認其已改善,原告主張不實,才會在社區群組內表述不滿言論。且被告甲○○因承受不住原告如此騷擾,已將購入不到2年3樓房屋建物予以出售,搬離該處。
㈡被告否認於其等占有使用3樓房屋期間所製造煙氣有違反法令
規定,或逾一般人社會生活能容忍程度,且情節重大,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依空氣污染防治法(下稱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⑴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⑵官能檢查: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②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第26條規定「依第24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空氣品質標準第3條關於「粒徑小於等於2.5微米(μm)之細懸浮微粒(PM2.5)」規定24小時值為35μg/m3(微克/立方公尺);年平均值為15μg/m3(微克/立方公尺)。基上,足認主管機關製定之排放標準,應已考量國民健康及生活器質,依據所在環境,斟酌轄區內空氣污染狀況劃定排放標準,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如空氣品質依照法定之測量方式卻超出法定排放標準,即非一般人社會所能容忍程度,不能單以原告主觀感受評價論斷。原告提出照片、光碟、訊息,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迭向管理委員等人陳述其等在4樓房屋聞到煙味之事實,不能證明4樓屋內煙味,是肇因於被告在3樓房屋內焚燒物品所致。就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需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議器或官能進行檢查,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乃自行採證,除原告並非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外,其逕使用家用空氣清淨機隨機檢測,也不符主管機關所定檢測方法。且家用空氣清淨機本身除存在精準度誤差缺陷外,檢測結果亦可能因天候、溫度、濕度、風向等因素受影響,故原告徒憑其逕行採證結果,推謂4樓房屋所排放氣體已超過空氣標準品質,且逾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並無可採。況系爭3、4樓同屬集合式住宅,建築結上下緊密連結,彼此浴廁管道間相通,氣體本容易上下流通,原告主張煙害,非必來自4樓房屋。且被告依照原告方式燃點線香以空氣清淨機進行檢測,所得數據也未造成PM2.5指數超標,並以被告每僅燃香約5至8分鐘,燃畢即不再點燃等情以觀,縱有煙氣飄散至4樓房屋內,客觀上也難謂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煙氣、臭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煙氣、臭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氣味之散發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客觀上超越法律規範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不動產所有人主張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發出之煙氣、臭味侵入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時,主張受侵害者,自應就相鄰之所有人有製造煙氣、臭味,且其煙氣、臭味已超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當地居民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之不法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於其
等占有使用3樓房屋內焚燒不明物,產生異味、煙氣等,侵入4樓房屋,對原告居住區域之安寧,產生一般人難以忍受的破壞與騷擾,且客觀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為上開侵入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於3樓房屋製造逾越法令規範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煙氣、臭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1至3、5、7
)、管委會會議紀錄(詳原證4)、錄影光碟、影片截圖(詳原證5、7)、照片(詳原證7)為佐。經查: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參考世界衛生組織(WHO)
建議,優先考量我國空氣品質對於人體健康風險,並評估確實可行技術、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相關因素,於101年修訂公告空氣品質標準,增訂PM2.5空氣品質標準24小時值為35μg/m3、年平均值為15μg/m3。前開依空污法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第4、6款規定「24小時值:指連續採樣24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之值。年平均值: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第5條第1項則規定「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監測之標準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手動檢測方法為之(參101年4月24日環署檢字第1010033956號公告,同年4月30日實施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檢測方法〈手動採樣法〉,其方法概要:以定流量抽引空氣進入特定形狀之採樣器進氣口,經慣性微粒分徑器,將氣動粒徑小於或等於2.5微米(μm)之細懸浮微粒(PM2.5)收集於濾紙上。而此濾紙於採樣前、後均於特定溫度與濕度環境中調理後秤重,以決定所收集之PM2.5微粒之淨重,再除以24小時之採樣總體積即得微粒24小時之質量濃度。適用範圍:
本方法適用溫度–30至45℃,相對溼度0至100%,大氣壓力600至800mmHg之環境空氣中氣動粒徑小於或等於2.5微米(μm)細懸浮微粒(PM2.5)24小時之質量濃度值測定。經24小時之採樣,其偵測極限可達2μg/m3;濃度偵測上限則取決於微粒在濾紙上之質量負載所引起的壓降,是否已造成採樣器無法維持其在規定之流率下運轉而定。在PM2.5質量濃度值達200μg/m3之情況下,採樣器在規定之流率範圍內仍可維持運轉24小時。並就干擾、設備與材料、採樣及保存、步驟等詳為規範。);其他各項空氣污染物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監測。」。本件觀諸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影片截圖,除均非屬連續採樣24小時所得之樣本外(僅隨機採樣,且每次錄影時間均未超過5分鐘。),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約10個月),也僅有110年11月18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7日、111年1月12日、6月18日、9月18日(共7日)有採樣紀錄,則縱檢測瞬間數據有到達原告主張之136μg/m3(110年12月20日),也不足認該日PM2.5已逾法定空氣品質標準值(24小時值為35μg/m3)。況原告使用家用空氣清淨機隨機檢測,除家用空氣清淨機本身除存在精準度誤差缺陷外,也未慮及溫度、相對溼度、大氣壓力等;且檢測數值並未扣除其餘背景值,衡情,亦無足認所謂瞬間超標結果是肇於4樓房屋所排放氣體而來,故原告徒憑其逕行隨機採證結果,推謂4樓房屋所排放氣體已超過空氣標準品質,且逾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並無可採。
⑵至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照片等, 僅
能證明原告有以4樓房屋煙味等問題,向社區總幹事、管委會主委、其他住戶等人反應、探詢或向衛生局尋求解方;被告丙○○於接獲管委會主委轉知後,同意盡量配合,並曾於管理委員會名開協調會中,允諾改善;原告曾以4樓房屋飄散煙氣為由,向消防局報案,經其派員到場;及被告丙○○曾因原告驚動消防車到場一事,於社區群組內表達對原告不滿情緒等情屬實。並不足證明所謂4樓房屋煙味等問題非僅原告主觀感受,而達客觀上逾越法規或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⑶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
至111年9月10日止,於其等占有使用3樓房屋內製造之異味、煙氣等,已逾越法令及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之程度。
則原告以被告於上開期間燃燒物品製造空氣污染,妨害原告之居住生活安寧,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15萬元非財產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