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簡金木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簡萬寧法定代理人 簡志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公業現任法定代理人簡志和於民國108年間持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和解筆錄,主張其個人對被告公業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822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將被告公業之土地查封登記,原告當時為被告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為保全被告公業之土地,不得已於109年3月23日從原告所有臺灣銀行新光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提領100萬元,透過債務人即被告公業之代理人鄭世脩律師向執行處表示債務人願如數清償0000000元案款,將0000000元繳予本院執行處,執行處遂通知債權人簡志和陳報匯款帳戶,將0000000元案款撥匯給簡志和陳報之帳戶而塗銷查封登記。又因簡志和對於新北市樹林區東昇段土地(屬於被告公業之土地,但登記在原告、訴外人簡連通、簡清海名下)合建案之分配結果有意見,簡志和認係少分,而起訴請求原告、簡連通、簡清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12號成立調解,簡金木、簡清海、簡連通願於111年2月20日各給付簡志和0000000元。原告於111年2月17日以所有之前揭帳戶代被告公業給付簡志和0000000元。原告為被告公業代墊支出之款項合計為0000000元,原告僅請求26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公業主張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101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二決議,將被告祭祀公業資
產之兩成給原告,又於原證9之和解書兩份,重申此意旨,此從分配之成數由原告之子簡佑勳得入祭祀公業歸為公業派下員,足以觀之。一樓兩間店面即543、545號房地就是祭祀公業要分配給原告之兩成,原告以之向銀行貸款各1500萬元及原告處分543號店面,收取價金,與被告公業無關,原告拿設定抵押房子的錢去蓋廟天護宮與公廳,還不夠用。大部分單據因財務簡連通生病而燒燬,其餘單據非常零亂,難以分門別類。對於原告出售543號房地所得3919萬元,係原告個人所有,用於清償543、545號房地之貸款,其餘亦有用於興建家廟宗祠天護宮之用。
二、被告公業則以:1被告公業現任法定代理人簡志和,前曾與被告公業及訴外人
簡阿天祭祀公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於108年3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簡萬寧祭祀公業願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即簡志和)新臺幣100萬元」,故簡志和依訴訟上和解向被告公業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業之不動產遭查封。原告主張其當時為被告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為保全祭祀公業宗廟祖厝所在之土地,不得已以原告私人款項,從原告所有臺灣銀行新光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提領100萬元,交予本院執行處而解封,然被告公業否認原告曾匯款100萬元予簡志和。再者,原告縱有匯款100萬元予簡志和(被告否認之),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係為清償被告公業因前揭訴訟上和解對簡志和所負之100萬元債務,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公業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其主張求償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何況,縱使原告有為被告公業清償被告公業對簡志和之100萬元債務(被告否認之),原告若欲對被告公業主張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業間不具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繳事實,原告未舉證,其求償型不當得利之主張即無理由。
2被告公業現任法定代理人簡志和,前曾與原告、訴外人簡連
通與簡清海於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1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簡金木、簡清海、簡連通願於111年2月20日各給付上訴人(即簡志和)166萬6666元。被上訴人如於上開期間屆至前,共同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願於取得該買賣價金後,於一個月內給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故簡志和依調解第1項之內容,得向原告主張0000000元之債權。又調解第1項約定之當事人為簡金木、訴外人簡清海、訴外人簡連通與簡志和,被告公業非屬形式或實質之當事人,故被告公業不因原告與簡志和就調解第1項達成合意而負擔任何之給付義務。況且,原告擔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期間,從未提及0000000元之代墊費用,而在簡志和接任管理人時,原告不僅拒不交接被告公業之財務、業務,復憑空捏造,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款訴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向簡志和給付0000000元係為被告公業清償債務,故原告起訴主張求償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公業返還代墊款項0000000元云云,屬無理由。
3自簡志和接手擔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後,檢視被告公業之銀
行帳戶存款明細,並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45號房地貸款匯入之記錄,顯見上開房地貸款在原告持有中,縱認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簡金木、簡清海、簡連通應給付簡志和各0000000元,實質上為被告公業之債務(被告否認之),原告係以被告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以被告公業之財產清償被告公業之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業請求返還0000000元。
4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與基地同段584地號,乃被告公業與敦美公司合建取得,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12號確認之事實,系爭547號房地原應分配予簡志和,於另案二審程序中移付調解,簡志和、原告及訴外人簡連通與簡清海並於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簡金木、簡連通與簡清海代被告公業出售547號房地,原告、簡連通與簡清海並各給付簡志和0000000元,故於原告、簡連通與簡清海出售系爭547號房地前,系爭547號房地仍為被告之財產,此亦為原告112年10月1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自認。次查,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其基地即同段584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其基地即同段584地號土地,係被告公業之財產,因被告公業未為法人登記,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543、545號房地為被告公業之財產。原告於105年12月以系爭543、545號房地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抵押貸款各1500萬元,自簡志和接手被告之管理人後,調閱被告銀行帳戶,查無系爭543、545號房地借款款項匯入之紀錄(被證6號),又依據新光銀行113年2月6日函覆可知,原告帳戶確有收受新光銀行撥款1250萬元、原告之配偶簡徐碧芳於106年1月分別匯款5萬元、250萬元予訴外人熊品華與簡清海,原告之子簡佑勳曾取款240萬元(見卷第253頁以下),顯見原告持有上開應屬被告公業所有之款項,故退萬步言之,縱認調解筆錄所載原告、訴外人簡清海與訴外人簡連通應給付簡志和各0000000元係為被告公業之債務(被告否認之),原告係以被告管理人之身分,以被告公業之財產清償被告公業之0000000元及100萬元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次,系爭543號房地已於109年3月4日售出,價金3919萬元,被告公業名下之銀行帳戶未見有相關款項匯入,可見系爭543號房地出售之價金為原告持有,故縱認上開0000000元債務係被告之債務(被告否認之),原告係以屬於被告公業之543號房屋價金清償被告上開0000000元以及100萬元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若鈞院認為被告上開主張不成立,則原告擅自以屬於被告之財產543、545號房地貸款3000萬元,實際取得1745萬元,以及出售系爭543號房地取得3919萬元價金,自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又原告僅係出名人,並無處分系爭543、545號房地之權利,原告卻將系爭543號房地出售,543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3919萬元,據為己有,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公業之所有權,致生損害,原告所為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應對被告公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
5原告稱543、545號房地經101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104
年原告、簡清海、簡清山、簡連通所簽立和解書及105年7月3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決定將543、545號房地分給原告等語,惟查,101年決議已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和解筆錄取代,依據該和解筆錄第三點所載,被告公業之財產,應另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後,始得進行處理,可見原告主張543、545號房地為其所有,顯無理由。又104年和解書第1條第5項約定「每位派下員所分得坪數從2樓至5樓,另外派下員如1樓要分回,須補足樓上與1樓價差予祭祀公業」,經查,系爭543、545號位於1樓,並非分配予派下員取得之標的,僅係因被告未為法人登記,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故和解書才會約定若要分配1樓,要補足價差予被告公業,即可清楚證實系爭543、545號房地為被告公業之財產,非原告私人財產。又依據107年7月1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五」議題第2點記載「有關店2店3抵押貸款新光銀行2500萬元作為簡萬寧簡阿天祭祀祖廟等花費,每月利息龐大,因此將賣掉一間還掉貸款,請討論表決」,該店2店3即是543、545號房地,原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由此可看出543、545號房地係被告公業所有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
在等上訴事件,於108年3月15日成立和解,被告祭祀公業簡萬寧願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簡志和100萬元。
2簡志和起訴請求簡金木、簡清海、簡連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12號成立調解,簡金木、簡清海、簡連通願於111年2月20日各給付簡志和0000000元。
3簡志和於108年間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和解
筆錄,主張其個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有100萬元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822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將被告祭祀公業土地查封,原告簡金木當時為被告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23日從原告私人所有臺灣銀行新光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提領100萬元,透過債務人即被告公業之代理人鄭世脩律師向執行處表示債務人願如數清償0000000元案款,交予本院執行處,執行處通知債權人簡志和陳報匯款帳戶,將0000000元案款撥匯給簡志和陳報之帳戶而塗銷查封登記。
4原告於111年2月17日以所有之前揭帳戶匯款簡志和0000000元。
5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及其基地即同段584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其基地即同段584地號土地,係被告公業之財產,因被告公業未為法人登記,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105年12月以系爭543、545號房地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抵押貸款各1500萬元,依據新光銀行113年2月6日函覆可知,原告帳戶確有收受新光銀行撥款1250萬元、原告之配偶簡徐碧芳於106年1月分別匯款5萬元、250萬元予訴外人熊品華與簡清海,原告之子簡佑勳曾取款240萬元。被告公業名下之銀行帳戶未見有相關款項匯入。6前揭543號房地已於109年3月4日由原告售出,價金3919萬元
,由原告取得,被告公業名下之銀行帳戶未見有相關款項匯入。
四、本件之爭點:1簡志和於108年間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和解
筆錄,主張其個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有100萬元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822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將被告祭祀公業土地查封,原告簡金木當時為被告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23日從原告私人所有臺灣銀行新光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提領100萬元,透過債務人即被告公業之代理人鄭世脩律師向執行處表示債務人願如數清償0000000元案款,交予本院執行處,執行處通知債權人簡志和陳報匯款帳戶,將0000000元案款撥匯給簡志和陳報之帳戶而塗銷查封登記,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業代墊支出1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公業主張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業給付原告100萬元,是否有理由?2簡志和起訴請求簡金木、簡清海、簡連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12號成立調解,簡金木、簡清海、簡連通願於111年2月20日各給付簡志和0000000元。原告於111年2月17日以所有之前揭帳戶匯款簡志和0000000元,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業代墊支出000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公業主張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業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3被告辯稱:系爭543號房地已於109年3月4日售出,價金3919
萬元,為原告持有,原告係以屬於被告公業之543號房屋價金清償被告上開0000000元以及100萬元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若鈞院認為被告上開主張不成立,則原告擅自以屬於被告之財產543、545號房地貸款3000萬元,實際取得1745萬元,以及出售系爭543號房地取得3919萬元價金,自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又原告僅係出名人,並無處分系爭543、545號房地之權利,原告卻將系爭543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3919萬元據為己有,不法侵害被告之所有權,致生損害,原告所為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簡志和於108年間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和解筆錄,主張其個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有100萬元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822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將被告祭祀公業之土地查封,原告簡金木當時為被告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從原告私人所有臺灣銀行新光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提領100萬元,透過債務人即被告公業之代理人鄭世脩律師向執行處表示債務人願如數清償0000000元案款,交予本院執行處,執行處通知債權人簡志和陳報匯款帳戶,將0000000元案款撥匯給簡志和陳報之帳戶而塗銷查封登記,被告公業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清償100萬元債務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公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被告公業之財產清償被告公業之債務等語,然查,原告係從其個人帳戶將100萬元提領出來,被告公業並無證據證明該原告個人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公業所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為不可採。
2簡志和起訴請求簡金木、簡清海、簡連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12號成立調解,簡金木、簡清海、簡連通願於111年2月20日各給付簡志和0000000元。從和解內容清楚得知,簡志和為債權人,簡金木為債務人,簡志和受簡金木給付0000000元,係本於該和解契約,簡金木係清償自己對簡志和之債務,原告於本件未證明被告公業就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公業返還不當得利0000000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3被告辯稱:原告擅自以屬於被告公業之財產543、545號房地
貸款3000萬元,實際取得1745萬元,以及原告擅自出售系爭543號房地取得3919萬元價金,自屬不當得利,亦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公業之所有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經查,原告雖稱543、545號房地經101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104年原告、簡清海、簡清山、簡連通所簽立和解書及105年7月3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決定將543、545號房地分給原告等語,惟查,101年決議已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和解筆錄取代,依據該和解筆錄第三點所載,被告公業之財產,應另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後,始得進行處理,又104年原告與訴外人簡清海簽署之和解書第1條第5項約定「每位派下員所分得坪數從2樓至5樓,另外派下員如1樓要分回,須補足樓上與1樓價差予祭祀公業」
(見卷二第35頁),可見系爭543、545號位於1樓,並非分配予派下員取得之標的,僅係因被告未為法人登記,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故和解書才會約定若要分配1樓,要補足價差予被告公業,即可證實系爭543、545號房地為被告公業之財產,非原告私人財產。又依據107年7月1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五」議題第2點記載「有關店2店3抵押貸款新光銀行2500萬元作為簡萬寧簡阿天祭祀祖廟等花費,每月利息龐大,因此將賣掉一間還掉貸款,請討論表決」,該店2店3即是543、545號房地,原告為該次會議主席並表示同意上開作法(卷一第203至206頁),由此可看出543、545號房地係被告公業所有,非原告私人財產。原告於109年3月4日將543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3919萬元,為原告持有,此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不能提出其持有上開價金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此3919萬元,核為不當得利。原告雖稱:原告拿105年貸款所得去蓋廟天護宮與公廳,還不夠用,其將3919萬元用於清償543、545號房地之貸款,亦有用於興建家廟宗祠天護宮之用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單據有許多係於108年所開出,另匯款予銀行、農會之匯款申請書,有許多係於107年、108年所製作,核與設定抵押取得貸款日期為105年12月、出售543號房地日為109年3月4日,均相隔太遠,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勾稽,實難相信原告所言為真。綜上,原告擅自以屬於被告公業之財產543、545號房地貸款3000萬元,實際取得1745萬元,以及出售系爭543號房地取得3919萬元價金,自屬不當得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業返還之100萬元不當得利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請求已無餘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