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林仟佩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張育華
張育慈訴訟代理人 張明成被 告 李昱萱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告林仟佩與被告張育華、張育慈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該案原告林仟佩與被告張育華、張育慈及參加人李昱萱於112年11月24日成立調解,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本件被告李昱萱所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1號112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影本可稽。復參照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第二項約定:「原告(即本件原告林仟佩)願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為本件被告及參加人),被告及參加人於原告具狀撤回時,均同意撤回之。」等語,亦有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俾當事人得續行訴訟或撤回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