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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曾茂榮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告 洪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範圍內之水泥柱、鐵管、水泥基座等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範圍內之貨櫃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通行及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段後坑小段424-1、424-3、424-6,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423、

424、426地號土地)上之侵占物(確定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範圍為準)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迭經多次變更調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變更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範圍內之水泥柱、鐵管、水泥基座等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範圍內之貨櫃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通行及占有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均為12分之1。新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實地測定界址後發現系爭土地上遭人圍起鐵圍籬,並擅自停放不明車輛,明顯係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就上開占用情形,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妥為處理,迄今系爭土地上佔用情形仍未見改善,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長期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稱其向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國樑、張阿春、張哲銘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惟出租人中並無原告,原告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出租,被告無法證明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分管及多數決等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基於私人使用之目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圍籬及停放車輛,致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期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用。縱認張國樑非所有權人,被告係向張國樑違法承租,被告亦為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全體共有人亦有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搬移占有系爭土地之水泥柱、鐵管、水泥基座、貨櫃屋、禁止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範圍內之水泥柱、鐵管、水泥基座等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範圍內之貨櫃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為通行及占有使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經友人介紹,與張國樑簽約承租系爭土地,張國樑係代表6位地主跟被告簽約,被告記得其中一位出租人的名字是張秀香,可能是土地所有權人的配偶,被告有想跟原告租系爭土地。被告之前設置圍籬是為確保鄰近小學的學童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

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4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以及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112年11月23日至現場查訪,經被告在場陳稱「該土地目前有使用,作為停放大型車輛使用,為我本人承租,承租約4年,明年12月租約到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徵占用系爭423地號土地上方以水泥柱、鐵管、水泥基座搭建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物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暨被告確實為該停車場之使用人及承租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6922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14年3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4607439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三第161至1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遑論被告曾當庭表示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水泥柱、網狀圍籬為其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亦未另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答辯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是以,就系爭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範圍內之水泥柱

、鐵管、水泥基座以及系爭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範圍內之貨櫃屋,被告均未能舉證有合法占有權源,自無法逕自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另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並使其他車輛為通行及占有使用,自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通行及占有使用,自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範圍內之水泥柱、鐵管、水泥基座等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範圍內之貨櫃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通行及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