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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吳奕鋐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胡育誠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王品几簽約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支付上開價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共300萬元,原告便於上開簽約日簽發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並以對王品几之債權20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兩造嗣於104年1月25日書立借款證明,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5日至108年1月25日,被告應於105年1月25日還本30萬元,106年1月25日累計還本100萬元,107年1月25日累計還本190萬元,108年1月25日還清全數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每半年給付之。惟因被告未遵期清償本息,兩造於107年9月6日結算未返還餘額,再次簽立借款證明,確認被告截至該日僅返還原告16萬元,尚有284萬元未清償,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25日前還清。被告嗣陸續返還32萬100元後,即拒絕還款,尚有251萬9,9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9,9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12萬7,870元,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1,000萬元,該金額係為使被告能向銀行獲得全貸而虛偽記載。上開買賣價金主要係由被告向銀行申貸760萬元支付,其餘52萬7,870元始向原告借款支應,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僅有52萬7,870元。雖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曾交付支票、兩造於104年1月25日曾簽訂借款證明,然該等文件均僅供銀行審核貸款之用,原告並未實際將其上所載款項交付被告,用以給付購屋款。又截至107年9月6日兩造結算時,被告實已清償28萬元,惟因受原告脅迫而配合簽訂借款證明,承認截至該日僅還款16萬元及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84萬元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及被告迄未清償完畢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額為何?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自兩造104年1月25日簽訂之借款證明載明:「胡育誠(以下

稱甲方)今向吳奕鋐(以下稱乙方)借款新台幣3百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1/25起至108/01/25共計四年,甲方應於借款日滿第一年時(105/01/25)先還款本金30萬,滿第二年(106/01/25)時,合計還款本金100萬,滿第三年(107/01/25)時,合計還款本金190萬,最後剩餘110萬本金訂於108/01/25全數還於乙方,借款四年期間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每半年償還一次利息,故第一次還息日為104/07/25以此類推。雙方訂立此契約以茲證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7頁】,堪認兩造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又被告自承其於104年7月25日給付3萬元予原告,有被告提出還款明細表、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此數額與以借款本金300萬元、年利率2%計算之半年利息3萬元相當(計算式:300萬×2%÷2=3萬),且觀諸兩造於3年後之107年9月6日簽訂另紙借款證明,內容載明:「胡育誠(以下簡稱甲方)日前向吳奕鋐(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三百萬整,截至今日已還款新台幣16萬元,尚餘新台幣284萬元整。

今特立此契約,雙方約定甲方必須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5日(含)前,還清所有剩餘284萬元之借款。甲乙雙方特立此契約以茲證明。」(見桃院卷第19頁),兩造尚有核對帳目結算並重新約定借款清償日期,可見原告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

⑵復參諸證人即被告胞姊胡育慈證稱:被告前向王品几購買系

爭房地,並於103年11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有陪同被告前去簽約,代書曾詢問第一期款要如何支付,被告沒有錢支付,原告有問代書說支票可以嗎?就回家拿了一張支票過來,伊印象中支票是100萬元,直接交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而被告與王品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細表亦載明:「第一期款 103年11月23日 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支票影本)」,其後方經王品几簽收(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原告確有代被告給付購屋款予王品几。另被告實際給付王品几之買賣價金為104年1月19日匯款324萬9,816元、104年1月5日代償王品几貸款375萬134元,共計699萬9,950元,有原告提出王品几之存摺內頁資料、貸款繳款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3頁),被告就此支付情形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而王品几就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100萬元、第三期款800萬元,均已於104年1月24日在付款明細表簽名表示收款(見本院卷第66頁),益徵其中約300萬元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代為支付王品几,原告確有將借款300萬元交付予被告。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12萬7,870元,並非不

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1,000萬元,該金額係為使被告能向銀行獲得全貸而虛偽記載,並提出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佐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惟查,被告與王品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載明:「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7頁),而不動產買賣價格之影響因素眾多,包含交易雙方價格磋商實力、對不動產情感等因素在內,尚難僅因被告提出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驟認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該等成交價之平均數。又證人胡育慈雖證稱:伊有陪同被告前去簽約,並聽聞原告向代書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10萬元,惟為使被告得向銀行獲得全貸,故請代書記載1,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惟證人胡育慈亦證稱: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價金之議定過程,該過程僅係聽被告單方轉述,又雖陪同被告前往簽約,然簽約時並未審閱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證人胡育慈並不清楚買賣價金之議定過程。再自證人胡育慈證稱:當時簽約是在同事朱苡菱家,簽約時有賣方夫妻、朱苡菱、朱苡菱父親、兩造、代書和伊,伊完全不記得代書、賣方夫妻當天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然證人胡育慈對於原告當日陳述之細節卻歷歷在目而具體證述,顯非合理,並參諸其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自難僅憑證人胡育慈之證言逕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金額並非1,000萬元。

⒋被告復辯稱:買賣價金812萬7,870元扣除伊向銀行申貸之760

萬元,餘額為52萬7,870元,伊僅向原告借用52萬7,870元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惟如前認定,被告未舉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非1,000萬元,亦未舉證其有將向銀行申貸之款項全數給付王品几作為購屋款,被告據此推論其向原告借款金額為52萬7,870元,自非可信。又被告辯稱:雖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曾簽發支票且兩造於104年1月25日曾簽訂借款證明,惟該等文件均係供銀行審核貸款之用,原告實際上未將其上所載款項交付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支票及借款證明為銀行核貸時之必備文件,況被告申貸之銀行已於103年12月16日完成核貸(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該借款證明並非銀行核貸所需文件,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至被告辯稱:當時原告為其主管,原告稱伊如不簽立107年9月6日借款證明,要讓伊退出該組織,無法繼續穩定工作,伊係受原告脅迫始配合簽立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其受原告脅迫之事實,且證人胡育慈亦證稱:伊與被告係112年4月一起自富邦人壽離職跳槽,伊等離職與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原告有脅迫被告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額為何?⒈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300萬元,而原告主張被告107年9月6日前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本金共16萬元,107年9月6日兩造結算並簽訂借款證明後,至110年11月12日前,被告又陸續清償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25本金共32萬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院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9頁),復有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至於被告辯稱:伊於107年9月6日簽訂借款證明前之104年7月

25日清償本金3萬元、105年1月25日清償本金3萬元、106年1月25日清償本金6萬元,亦應扣除云云,經原告否認,並稱104年7月25日之3萬元係給付104年半年之利息,106年1月25日之6萬元係給付105年全年利息,及被告未於105年1月25日給付款項予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6日簽立借款證明已與原告結算,並承認當時還款數額為16萬元(見桃院卷第19頁),且被告104年7月25日給付原告之3萬元,係依兩造104年1月25日借款證明約定而給付之半年份利息,已認定如前,而被告106年1月25日給付之6萬元,被告未舉證兩造均同意係清償本金,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從而該款項應先充費用及利息,且該金額亦與105年度全年利息相當(計算式:300萬元×2%×1/2+【300萬元-105年7月25日還本3萬元】×2%×1/2=5.97萬),原告主張該款項係清償105年度全年利息尚屬可信;又被告未舉證其105年1月25日有以現金3萬元交付原告,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貸與被告300萬元,並以107年9月6日借款證明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月25日(見桃院卷第19頁),而被告前已清償48萬100元(16萬元+32萬100元=48萬100元),尚有251萬9,900元未返還(300萬元-48萬100元=251萬9,900元),故被告應返還251萬9,900元予原告。

四、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前開所謂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自應從據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本身適格性及起訴必要性判斷。而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可能造成被告嗣後救濟之負擔,自應從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判斷,該請求權基礎已成立,且其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或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某一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至請求之必要性,應依被告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又所謂之將來,既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原告以將來給付之訴提起,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已屆至,如法院以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要件而予駁回,原告仍可再起訴,徒增浪費,故應認法院可改依現在給付之訴判決(台灣本土法學17期第135頁起、呂太郎著將來給付之訴可供參考)。準此,本件於本院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約定之履行期即112年1月25日既已屆至,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可改依現在給付之訴判決。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25日返還借款,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萬9,9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 105年7月25日 3萬元 2 106年1月26 1萬元 3 106年2月3日 6萬元 4 107年1月25日 2萬元 5 107年1月28日 2萬元 6 107年1月29日 2萬元 7 107年9月21日 2萬5,000元 8 107年10月22日 2萬元 9 107年11月20日 3萬元 10 107年12月22日 2萬元 11 108年3月8日 2萬5,000元 12 108年6月26日 2萬元 13 108年9月10日 2萬元 14 108年11月25日 1萬元 15 109年3月13日 2萬元 16 109年3月25日 1萬元 17 109年6月11日 1萬元 18 109年7月9日 1萬元 19 109年8月25日 1萬元 20 109年10月12日 1萬元 21 110年1月25日 1萬5,000元 22 110年2月6日 2萬100元 23 110年6月25日 2萬元 24 110年10月1日 1萬元 25 110年11月12日 1萬5,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