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劉庭瑋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被 告 全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昇鑫訴訟代理人 林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政剛,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昇鑫,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鑫北市政府112年8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644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棟診所室内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85,000元,約定完工日為民國111年9月30日,報酬分五期給付,原告如期完工並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卻僅給付前三期款項,尚有第四、五期款項1,594,000元未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4項所定被告應於「工程交付日三日内」
支付工程總價30%即1,195,500元(下稱第四期款項),被告依約應於同年10月3日給付第四期款項,被告並無不給付之理由,惟經原告多次催討皆無果。
㈢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5項規定被告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一個
月」付清工程尾款398,500元(下稱第五期款項)、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於一個月驗收完畢,並付清尾款,不得拖延」,故被告應於完工後一個月内(即111年10月31日前)驗收完畢並給付原告第五期款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要求給付尾款,被告先以資金調度有問題拖延給付,後又於111年11月8日要求原告至現場陪同驗收,後續被告所提出之需改善處原告亦已修缮,豈料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㈣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經被告受領,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完工後一個月內(即111年10月31日前)驗收完畢,而被告於完工後至111年10月31日前皆未表示異議,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原以資金調度有問題拖延給付,後又改稱工程有瑕疵,然被告所稱之瑕疵原告皆已改善,且縱使有瑕疵(假設語氣),按民法第505條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不可以有瑕疵或驗收不合格為由拒不給付報酬。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於另案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中以相同契約條款及事實主張民法第92條,經駁回確定,已生既判力,自不可於本件復主張原告有為詐欺等行為(即主張原告未有稅籍登記、未依法登記、違反醫療法或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2.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告知於診所自行驗收,遲至契約所定之驗收日同年10月31日原告催款時均未表示有何瑕疵或10月6日之驗收未通過,可認其已驗收完畢,且就驗收與否,被告於另案判決中亦有主張並經審酌,亦應受既判力拘束,再者,被告於受領工作物後持續使用,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應視為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3.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工程瑕疵,於112年11月3日始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已超過民法第514條所定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修補請求權1年除斥期間。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缮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LFG集團合作委託被告規劃中醫診所,被告經訴外人科達製藥
介紹並相信科達製藥推薦,遂與劉師傅工作室簽訂承攬合約,約定於2022年9月30日必須交付完整合格診所裝潢給原告,原告於2022年9月25日前已交付2,391,000元,然LFG集團及承租人於9月27日檢驗查核後,發現多處減少及缺失,經被告多次通知劉師傅工作室協助改善,遭劉師傅工作室屢次推諉,被告並於111年11月28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遭原告拒收退回。
㈡被告以存證信函催促劉師傅尚未交付2,391,000元之發票亦仍
未獲回應,被告進一步查證劉師傅工作室發現其未進行合法登記,實屬惡意詐欺行為。且在工程承攬合約第三條中已有明訂承包方義務需依據醫療法規、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提供服務(見承攬合約)。原告顯然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及若無相關專業人員資格則違反建第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相關規定。另外劉師傅未提供詳細室內裝修圖說(位置圖丶裝修平面圖、裝修立面圖、裝修剖面圖、裝修詳細圖),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迄今,原告未依約與本公司進行完整交付程序,違反合約內付款辦法。原告工程品質不良已導致診所人員及就診者受傷,應根據合約內容第十條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未提供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內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及火災保險的相關證明。另外,所有存證信函原告均未簽收,為何起訴書聯繫地址還是同樣合同上的地址,該行為更讓人懷疑有惡意詐欺之行為。
㈢原告迄今仍未與被告及承租人即診所三方共同驗收及點交,
僅有被告法代、診所莊醫師、林醫師參與驗收,且工程還有很多缺失,診所迫於房租、人事成本等壓力,因此於111年11月8日開始營運,然診所面臨因裝潢不當而造成傷害之風險,是以不可因診所開始營運認定已經交付,且於111年9月27日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並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1
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3,985,000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9月30日,報酬分五期給付。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前三期款項,尚有第四、五期款項共計1,594,000元未給付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工程交付日三日内」支付工程總價30%,計1,195,500元整」(下稱第四期款項)。
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一個月付清工程尾款10%,計398,500元整」(下稱第五期款項)。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於一個月驗收完畢,並付清尾款,不得拖延」。
㈤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自上址診所退場,被告於111年11月8日開業營運上址診所迄今。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9月30日完工,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四、五期工程款共1,594,000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五期工程款,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得主張報酬減少請求權、瑕疵修補請求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查,被告以原告未合法登記、未提供專業證照、發票等情,
及未依據醫療法規、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為本件室內裝修工程,而認原告有詐欺情事,對原告提出撤銷系爭契約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敗訴,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乙情,有另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承攬合約(即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就乙方(該案之被告即本案之原告)義務約定:『1.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醫療法規、建築法規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提供服務。2.乙方之義務包含依法代為辦理本案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審查申請。但不包括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3.如依甲方(該案之原告即本案之被告)之指示可能使本案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或有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情形者,乙方應即時告知;如未即時告知或可歸咎於設計瑕疵而致傷害時,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有系爭承攬合約1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在卷可考,顯然未見雙方就被告是否需依法登記或稅籍登記,抑或是否具有專業執照等情形加以約定,故縱使被告(即本案原告)未提出或未具備上開資格,亦難認被告(即本案原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行為,尚難認原告(即本案被告)有因詐欺行為而陷於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況原告(即本案被告)未提出被告(即本案原告)係違反何醫療法規及建築法,而就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部分,係指被告(即本案原告)違反該辦法第5、9、10條、第15至17條、第24、25條所規定之行為,然細譯上開條文,係關於室內裝修工程業者依法登記、專業技術人員設置、及提供室內裝修圖說等規定,然如前述,於兩造未特別約定情況下,亦僅屬被告(即本案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規情形,更難認被告(即本案原告)有何詐欺行為。至原告(即本案被告)主張係因被告(即本案原告)告知具備室內裝修專業資格、證照及合法經營,以及告知需提供發票,方經原告(即本案被告)要求增訂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1款,以及總價標註『含稅』,惟未見上開條款就此部分有何上開要求之具體約定,亦未見原告(即本案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足見被告是否係因原告詐欺行為而簽立系爭契約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被告復未指出另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堪認另案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本件就另案判決關於被告未因原告詐欺行為而簽立系爭契約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據此,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五期工程款,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⒉揆諸前開爭點效之說明,另案判決認定:「按系爭承攬合約(
即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1.工程完成後,甲方(該案之原告即本案被告)應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並付清尾款,不得拖延。2.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該案之被告即本案原告)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記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此有系爭承攬合約1份附卷可考(即本院卷一第22、23頁),而觀諸原告(即本案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於兩造約定施工到期日即111年9月30日後,直至111年11月17日方見原告(即本案被告)方有反應輪椅行走地板痕跡問題,並至同年11月27日方表示「組織多方專家驗收檢查後,發現此次工程有30多項缺失」等語,甚至於同年11月7日曾提及:「剛檢查通過,醫師這週做最後驗收,我們下週就會進行付款囉」;同年11月25日提及:「劉總早安,跟您報告一下目前進度;我跟莊醫師已經簽核,目前等林醫師簽核之後就會開立支票」等語,有原證3、4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即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5頁、第263頁),是堪認原告(即本件被告)並未於工程完成後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修繕或以驗收記錄協商約定期限修繕,自難認原告(即本件被告)得以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未進行驗收程序。」,足見系爭工程是否依系爭契約完成驗收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被告復未指出另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堪認另案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本件就另案判決關於系爭工程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驗收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⒊再細譯上開LINE對話內容,於111年11月8日前並未敘及尚有何
瑕疵已經通知修繕,迄未獲修繕,而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瑕疵修補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或甚至減少價金意思表示,況被告已於111年11月8日使用本件工作物(此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雙方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承攬並已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堪認系爭工程已達第二階段完工驗收程序,縱有瑕疵或不如其預想之施作,應進入第三階段瑕疵擔保範圍。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為由主張其得拒絕給付第四、五期工程尾款,並無理由。詉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工程交付日三
日内」支付第四期款項,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一個月」付清第五期款項,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於一個月驗收完畢,並付清尾款,不得拖延」,又系爭工程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告使用,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四、五期工程款,核屬有據。㈢被告不得主張報酬減少請求權、瑕疵修補請求權,亦不得據此
主張抵銷。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明文。依此,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即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瑕疵,俟承攬人即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故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瑕疵擔保責任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縱工程有所瑕疵,定作人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工程餘款。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5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查被告自承於111年9月27日時,即發見系爭工程存有多處瑕疵
,並於111年11月27日以LINE通知原告父親,且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存在30多項缺失,並要求函到7日內完成缺失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238頁)。則本件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至遲均需於112年9月27日前行使,否則即因罹於1年期間而消滅。依被告所述,其雖於111年11月27日以LINE通知原告父親,系爭工程存有多處瑕疵,並表示「希望貴公司履行承諾」(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惟難認被告已對原告為瑕疵修補請求(需具體敘明應修補之工項及修補期限)、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或減少價金等意思表示;又被告復於同年11月28日寄發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存證信函(含缺失清單)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存在30多項缺失,並要求函到7日內完成缺失修復及驗收工作,然原告拒收,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自難認被告有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對原告為瑕疵修補請求(需具體敘明應修補之工項及修補期限)、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或減少價金意思表示。
再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25、112年9月12日各提出答辯狀,固提及於111年9月27日起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缺失,瑕疵尚未得到修補(即僅主張瑕疵存在之事實),並表示原告屢次推諉、毫無誠意解決缺失,進而懷疑原告是否為合法登記之裝潢公司,而有詐欺行為,並表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進行驗收、點交交付工作物,違反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等語,並未就瑕疵存在之事實對原告積極為法律效果之主張,包含未提出「瑕疵修補之請求」,也無提及損害賠償請求、費用償還請求或減少價金請求,自亦難認上訴人有以前開書狀提出對原告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甚或已為減少報酬意思表示。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確已於112年9月27日前,就其已知之多處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對原告為修補之請求,但未獲原告修補,或經原告拒為修補;也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確有於112年9月27日前,就上開瑕疵對原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其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對原告為瑕疵修補之請求及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均因罹1年期間,而屬無據。即被告主張之瑕疵縱屬原告之施工瑕疵,然被告主張上開權利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均無理由,自不得主張抵銷。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1,594,0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