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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羅吉億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被 告 曾順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43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1年7月21日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訴外人蕭聖忠,其業於78年4月12日過世,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74年7月15日即已屆滿,被告迄今未曾行使抵押權或向蕭聖忠催討債務,足證其與被告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縱或存在,亦已於89年7月15日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系爭抵押權,應認抵押權應已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現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9月23日士院錫家靜111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15頁至27頁、第33頁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亦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再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綜前所析,足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並經登記者,該抵押權係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原定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屬有礙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1年7月21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並因原約定之債權確定日期即74年7月15日屆至而確定,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主張蕭聖忠與被告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隨之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依原告所提登記資料,形式上仍登記有案且公示周知,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自應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 暨權利範圍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羅吉億 5分之1 收件年期及字號:71年北中地登字字第37818號 登記日期:71年7月21日 權利人:曾順慶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2萬元 存續期間:71年7月16日至74年7月15日 債務人:蕭聖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設定義務人:蕭聖忠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羅吉億 全部 收件年期及字號:71年北中地登字字第37818號 登記日期:71年7月21日 權利人:曾順慶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2萬元 存續期間:71年7月16日至74年7月15日 債務人:蕭聖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蕭聖忠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