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李明貞被 告 蔡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按原告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