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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洪興隆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洪喜男

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喜男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抵押權人洪喜男欄所列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𣗖

二、被告洪獻鵬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抵押權人洪獻鵬欄所列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洪瀛倡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抵押權人洪瀛倡欄所列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洪毓臨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抵押權人洪毓臨欄所列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抵押權人洪興隆欄所列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

⑴兩造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民國103年

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依另案確定判決,原告分配取得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11筆土地;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及分割後增加地號詳起訴狀附表二〈詳本院卷第123頁〉所載),並應按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金額補償被告4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9萬9608元(15525+48675+32175+26775+148958+72225+85050+225=399608),故被告4人於原告所有系爭11筆土地上,各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登記有如附表一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

⑵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4人執另案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1年度字第1630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8日獲償71萬2454元(扣除執行費5654元後,實際獲償70萬6800元,即被告每人獲償17萬6700元)。

故原告因另案確定判決負欠被告每人金額各尚餘22萬290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4人受領,未獲置理,已陷受領遲延。原告依法於112年5月5日對被告4人各清償提存22萬2908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因原告依法提存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塗銷。

⑶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反訴部分:

⑴就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關於判決命兩造互為找補

金額,並不能為互相扣抵。又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112年5月5日原告清償提存後消滅,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未因抵銷而消滅。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全卷,並未見被告為抵銷抗辯主張,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就金錢補償聲請部分執行,未為抵銷意思表示,故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無由請求原告塗銷。且原告為被告代墊測量規費、辦理判決分割登記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及代書代辦費、另案判決訴訟費用等合計共數10萬元,均未據被告支付。而被告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各筆土地依判決分割所為登記(含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皆已辦妥完成,各筆土地已獲法定抵押權保障,但被告於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前並未通知原告就補償金額及支付方式協商,致原告於執行程序中無法即時聲明異議,迫不得已完成提存後提起本訴,故原告不同意塗銷附表二所示法定抵押權。⑵併為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㈠本訴部分:

⑴對於原告主張依另案確定判決,原告分配取得系爭11筆土

地所有權,並應按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金額補償被告4人每人各39萬9608元,故被告4人於原告所有系爭11筆土地上,各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有如附表一所示法定抵押權一事,被告不爭執。

⑵另案判決確定後,因被告4人共同分配取得附表二所示5筆

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5筆土地,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4),被告4人並應按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金額各補償原告22萬2908元,故原告於被告4人所共有系爭5筆土地上,各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有如附表二所示法定抵押權。被告4人於111年11月9日以依另案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人各39萬9608元,經與被告4人各負欠原告22萬2908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人各17萬6700元為由,執另案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8日獲償71萬2454元(扣除執行費5654元後,實際獲償70萬6800元,即被告每人獲償17萬6700元)。基此,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於111年12月8日經被告4人以前述負欠原告各22萬2908元債務抵銷及由原告將債權餘額清償後消滅,與原告於112年5月5日對被告4人各清償提存22萬2908元一事無涉。基此,被告同意將附表一所示法定抵押權塗銷,但認為原告亦應將附表二所示法定抵押權塗銷。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被告於111年12

月8日將抵銷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而消滅,被告自得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塗銷。

⑵併為反訴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依另案確定判決:

⑴原告分配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並應按另案確定判決

附表三所載金額補償被告4人每人各39萬9608元(15525+48675+32175+26775+148958+72225+85050+225=399608),故被告4人於原告所有系爭11筆土地上,各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登記有如附表一所示法定抵押權。

⑵被告4人共同分配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被告4人並應按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金額各補償原告22萬2908元(225+144698+900+56295+20790=222908),故原告於被告4人所共有系爭5筆土地上,各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有如附表二所示法定抵押權。㈡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結果:

⑴被告是於111年11月9日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提出聲請狀記載:請求執行金額是按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互為金錢補償數額加以統整合計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人各17萬6700元(詳聲請狀附件:原告應給付被告4人各39萬9608元〈+399608〉;被告4人應各給付原告22萬2908元〈-222908〉,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人各17萬6700元〈000000-000000=176700〉。),故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4人各17萬6700元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詳本院卷第411至419頁)在卷可佐。

⑵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到執行法院請求清償債務,經書記官

告以:經本院概算債權額為71萬2454元(含執行費5654元)惟尚需與債權人確認實際債權金額,倘若有不足,再通知台端表示意見並補繳,若有剩餘,再予發還台端,有無意見?是否同意清償?原告表明:無意見,同意清償等語,並有執行筆錄(詳本院卷第421至423頁)在卷可查。

⑶原告於111年12月8日給付被告4人各17萬6700元後,系爭執

行程序因清償完畢終結。㈢原告於112年5月5日各對被告4人各清償提存22萬2908元(提

存原因:依另案確定判決所為給付)等情,並有提存書(詳原證6)附卷可佐。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申言之,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查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4人負欠原告各22萬2908元補償債務(即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與原告負欠被告4人各39萬9608元補償債務(即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既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自得以其等各對原告負欠22萬2908元債務與其等各對原告享有39萬9608元補償債權為抵銷主張。次查被告4人於111年11月9日以依另案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人各39萬9608元債權,經與被告4人各負欠原告22萬2908元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人各17萬6700元為由,執另案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4人前開以強執行聲請狀所為抵銷意思表示,至遲於111年2月8日原告至執行法院核對並清償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餘額(即被告4人各17萬6700元〈000000-000000=176700〉)時到達原告等情,既如前述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可信屬實。則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於111年12月8日經被告4人以負欠原告各22萬2908元抵銷及由原告於同日將餘額被告每人各17萬6700元清償後消滅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於112年5月5日經原告將餘額被告每人各22萬2908元清償提存後才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於111年12月8日因抵銷及清償而消滅;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於111年12月8日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塗銷;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各請求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明。

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