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秦復朝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盧秀琴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4,450元,有該工程報價單為證。復聲明第四項被告徐XX及陳XX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頂樓屋頂平台其等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樓梯間屋頂天線等清空以便防水工程施做。該項聲明係修復該頂樓平台漏水的前置作業,與前開三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五項禁止被告徐XX及陳XX等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及8號共同樓梯間之頂樓內及平台上晾曬衣服及置放雜物。被告徐XX及陳XX等應將此頂樓樓梯間內其等所有之物品清空。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經查,該頂樓平台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9,016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該被告徐XX及陳XX所占用之頂樓平台土地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4,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