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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葉步宏被 告 柯楠宏訴訟代理人 柯順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其億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並具結,卻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且與原告及證人廖淑英係偽造文書罪之共犯,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柯順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所指該他人所涉罪嫌,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經起訴,即非屬刑事法院認該他人有何犯罪嫌疑,自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主張證人林其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證內容涉犯偽證罪,且與原告及證人廖淑英係偽造文書罪之共犯,業經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本院應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況被告並未舉證證人林其億、廖淑英及原告有何涉犯偽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亦未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或現由刑事法院審理中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