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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王明彥(原名:王明旺)被 告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持有被告之股份50,000股及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其所取得股票為股東名簿股東名義記載之變更登記,顯係基於行使股東權所生,而股東權屬財產權,顯非對親屬關係、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就被告公司股份50,000股之交易價格,業經原告自陳係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承受,亦有本院110年6月18日新北院賢106司執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等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