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尤茂瑞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吳書幃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吳盈潔為夫妻,於民國81年1月15日結婚,育
有二女(現均已成年)。吳盈潔除從事保險業外,尚接觸骨架平衡,遂在夫妻共同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長樂路處)開立工作室替他人為骨架平衡。約2年前,吳盈潔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想學習骨架平衡之技能而向吳盈潔學習,同時因被告經營仁壽堂蔘藥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吳盈潔亦會介紹客戶予被告。
㈡000年0月間因吳盈潔確診,被告遂以可協助吳盈潔整骨及用
中藥調理身體等為由,幾乎每天都會至長樂路處找吳盈潔,原告當時仍不疑有他。直至112年3月6日晚間,原告接女兒下班後到家,臨時至1樓超商,卻見到吳盈潔與被告於社區外大馬路聊天,二人越聊越靠近,原告始起疑心。經詢社區警衛後始知,被告會於下午2時45分至4時40分左右,或晚間原告出門接女兒下班時之空隙,至長樂路處找吳盈潔。為確認吳盈潔與被告有無不軌,原告被迫只能在長樂路處內裝設監視器,竟發現被告於112年4月4日、11日、18日與吳盈潔在長樂路處內為性行為;原告隨後向吳盈潔攤牌,並於112年4月28日傳簡訊予被告稱:「小吳,你跟我老婆發生的一切,昨天晚上她應該都有跟你說了,…」,而被告雖默認回覆:「這幾天事多,過兩天跟您約時間」,然吳盈潔與被告卻未因此斷絕不正當往來,又經原告發現,吳盈潔於112年5月29日晚間至被告經營之仁壽堂蔘藥行與被告幽會。
㈢被告明知吳盈潔已婚身分,卻屢屢在長樂路處內與吳盈潔發
生性行為,並與吳盈潔幽會,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蓄意破壞婚姻之行為,痛苦萬分,且原告現仍居住在長樂路處,精神壓力極大,難以入睡,甚至須至身心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不知吳盈潔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曾至長樂路處與吳盈
潔進行民俗調理之交流討論,但被告並不會特別觀察長樂路處客廳擺設或有無供奉原告祖先牌位,故被告無法從長樂路處客廳擺設知悉吳盈潔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吳盈潔雖曾偕同一名女子到仁壽堂蔘藥行取藥,但被告不知該女子為吳盈潔女兒,況且現今社會單親照顧小孩者,並不罕見,亦難以此證明被告知悉吳盈潔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並未加入吳盈潔之Facebook好友,亦無法從吳盈潔之Facebook貼文、照片、大頭貼等處知悉其婚姻狀態。
㈡被告雖於112年4月4日全裸出現在長樂路處,實係因被告當日
請吳盈潔幫忙進行艾草溫灸,須脫掉外衣、外褲;期間,被告流汗口渴且內褲濕透,請吳盈潔出房協助裝水飲用,被告始趁隙開房門透氣,隨後便趕緊進房穿外褲,再由吳盈潔進行後續之骨架平衡,此由吳盈潔走出房間時衣衫整齊並無任何異樣可明。原告所提之112年4月11日、18日影片,係原告裝設於吳盈潔個人臥室兼工作室(下稱系爭房間)內之針孔攝影機所拍攝,未經吳盈潔同意,已長期監控吳盈潔於臥室床鋪之非公開活動此涉及高度隱私之部分,顯然過度侵害吳盈潔之隱私權,自無證據能力,不能於本件採用為證據。至吳盈潔雖於112年5月29日前往被告經營之仁壽堂蔘藥行,然該日被告與吳盈潔僅就民俗調理部分進行閒聊,並無為任何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
㈢縱認被告知悉吳盈潔係有配偶之人且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雖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原告與吳盈潔於81年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盈潔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吳盈潔於112年4月4日、11日、18日在長樂路處內為性行為,且於112年5月29日幽會等,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知悉吳盈潔為有配偶之人:
⑴證人即原告、吳盈潔之女甲○○業已到庭結證稱:我媽媽
吳盈潔曾經帶我去仁壽堂蔘藥行去調身體,蔘藥行的中醫師就是被告,當時吳盈潔有跟被告說我是她女兒;我曾經在家中(即長樂路處)見過被告好幾次,有時候我爸爸也就是原告載我回家時,大家也會碰見、彼此都會打招呼;有時候我先進家門,被告會問我說怎麼回來的,我就說是我爸爸載我回來的,接著我爸爸就進家門;原告幾乎都是在家裡工作,所以家中也很多原告的東西,包括衣服、廠商資料等;我家一開門就是陽台,陽台也有掛曬原告的衣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59至162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甲○○雖與原告為父女至親,然其證述內容
並無明顯偏坦原告之處,且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符,更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既自承多次前往長樂路處(見本院卷第169頁),而依證人甲○○所證長樂路處多有原告生活跡象,且被告亦曾見及原告接送證人甲○○回長樂路處、緊接證人甲○○進門等情;加之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原告與吳盈潔乃係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存續之夫妻;縱仍不知,亦應存有相當懷疑而向吳盈潔求證,然被告卻從未為受吳盈潔隱瞞之抗辯並進而舉證,參互以觀,足認被告與吳盈潔為不正當往來(詳如後述)時已知悉吳盈潔為有配偶之人。
⑶被告雖辯稱現今社會夫妻離婚後共同生活之情形尚屬常
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此究非常態,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足使被告或其他客觀第三人誤信原告與吳盈潔僅為共同生活之離婚夫妻或特殊情誼者,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空言,尚難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4月4日赤身裸體與吳盈潔共處一室之行為,足
以破壞原告與吳盈潔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⑴原告在長樂路處客廳所裝設之攝影機,業已錄得112年4
月4日吳盈潔先自系爭房間走出,隨後被告即赤身裸體自系爭房間走出之情(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復不爭執前開事實,是被告於112年4月4日赤身裸體與吳盈潔共處一室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吳盈潔進行溫灸調理,始脫去外衣、外
褲;又因內褲濕透,才又脫去內褲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辯,實非一般正常理性人之行為表現,更遑論吳盈潔、被告均為民俗調理之專業人士,此等涉及身體接觸、穿脫衣物等敏感舉止,實應遵循職業倫理準則,著專用服裝以避嫌,縱令被告與吳盈潔所為係為溫灸調理,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亦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吳盈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惟原告雖據此進而主張被告與吳盈潔是日有為性行為云云,然其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盈潔於112年4月11日、18日在長樂路處為不正當往來: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盈潔於112年4月11日、4月18日在長樂
路處為性行為等節,雖提出錄影影片(即原證7、8、9)為證。惟系爭房間之主要使用者為吳盈潔,此由證人甲○○證稱:系爭房間現在是當作吳盈潔的書房,也當作按摩工作室,原告、吳盈潔是分房睡,所以吳盈潔比較常睡在系爭房間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告未經吳盈潔之同意,逕自在系爭房間內架設監視錄影設備且鏡頭朝對床鋪,攝錄吳盈潔在床鋪上極私密之非公開活動,顯係以侵害吳盈潔隱私權核心之方式,蒐集其侵害配偶權之證據。
⑵本院審酌配偶權固已為我國法秩序普遍承認,然隱私權
更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原告前開所為對於吳盈潔憲法基本權的保障侵害甚鉅,較諸其將蒐證之結果用於主張侵害配偶權,其採證手段顯有違比例原則而無正當性,依首揭說明,原告因此取得之影片(即原證7、8、9)自無證據能力,非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至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傳訊被告稱:「小吳,你跟我老
婆發生的一切,昨天晚上她應該都有跟你說了,你放心,我現在的心情很平靜,我要了解怎麼發生的,請你老實交代清楚,不要逃避你犯的錯誤,破壞我的家庭,難道你不用出來說清楚嗎?我已經放下了,請你明白告訴我實情」,而被告回覆:「這幾天事多,過兩天跟您約時間」(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程度不一,而原告簡訊內容又僅概括提及「不要逃避你(被告)犯的錯誤」、「破壞我(原告)的家庭」,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吳盈潔於112年4月11日、18日在長樂路處為不正當往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證據證明。⒋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盈潔於112年5月29日晚間在仁壽堂蔘藥行內為不正當往來:
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吳盈潔於112年5月29日晚間在仁壽堂蔘藥行內共處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原證10-1、10-2),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吳盈潔於是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11時15分許,共處在仁壽堂蔘藥行內(見本院卷第69、77、145頁),然二人在內所為何事則屬未知,是難僅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與吳盈潔必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往來。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4日赤身裸體與吳盈潔共處一室之行為,足
以破壞原告與吳盈潔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茲審酌原告111年度名下有房地4筆、汽車1輛、投資88筆(
總額790萬4140元),所得95筆計14萬4596元;而被告111年度名下有房地7筆、田賦2筆、投資6筆(總額1577萬6160元),所得18筆計10萬9114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第3至44頁);再考量原告與吳盈潔結褵已逾30年,而原告所得證明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12年4月4日赤身裸體與吳盈潔共處在長樂路處即原告居住地之行為,併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