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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林祖棋被 告 翁順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被告於所開立之本票屆期尚未給付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改依票款給付請求權為請求,依前開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價金為60萬元之鐵材,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鐵材運送至指定之林口區粉寮路鐵皮屋交付,然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先稱向原告借用該筆貨款,後於108年9月20日交付到期日為108年11月30日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被告於本票屆期後,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匯票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已於108年11月30日到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利率之計算較票據法有關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此,原告上開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