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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巫漢鈞被 告 鄭焜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973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作成,並定於111年12月9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611,456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所分配之2,611,456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減少之金額0元改分配給原告等語。

三、經查,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16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執行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茶米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土地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6月22日為查封登記,並於110年9月13日至現場為指封切結;嗣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00號受理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7日、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9日之第1、2、3次拍賣期日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於111年8月11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期日由訴外人詹文義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2月9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被告分配之金額,原告並於111年11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前開111年11月22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949號以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裁定限原告補繳,原告逾期未繳納而於112年5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前開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原告上開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次查,原告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9號裁定駁回後,復於112年5月30日再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並於同日即112年5月30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情(見本院卷第137頁),亦經本院調卷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本件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日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日為112年5月30日,但查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為111年12月9日,已如前述,原告遲於112年5月30日始向本院起訴到院,堪認原告續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時,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10日內」期限,依首揭說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原告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且無得補正。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並無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