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廖梅淳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梅淳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傳喚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定期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14年2月24日、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1、191、193頁),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作證,已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應於114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四法庭續行審理,並續行傳喚受罰人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