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訴訟代理人 張婉萱律師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複 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鄭羽秀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3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訴外人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無限廚房(內湖店)」店面(下稱洲子街無限廚房店面)室內裝修、閣樓、拆除等工程(下合稱系爭三工程;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系爭室內裝修、閣樓、拆除工程),原告分別報價新臺幣(下同)2,980,346元、549,255元、614,250元,經被告議價後,兩造約定工程款分別為2,500,000元、520,000元、590,000元。原告完成系爭三工程後,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尚餘1,220,000元未給付,至系爭閣樓、拆除工程之工程款則全數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係為無限廚房公司施
作系爭三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間,被告僅係受無限廚房公司委託協助辦理招標、議價、工程管理、驗收及款項支付等事項,然與原告締約及付款之契約當事人仍為無限廚房公司,不容混淆。
㈡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約定之報酬為1,280
,000元,業經無限廚房公司全額給付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經議價後為2,500,000元,與無限廚房公司留存之標單及議價紀錄不符。又系爭閣樓、拆除工程均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追加工項,原告並未說明此等追加工項與原契約範圍之差異,無從認定原告已完成全部工項,且依原告下包廠商之施作人員即證人張宏安證述原告尚有減做部分鐵工工項;另就系爭拆除工程部分,無限廚房公司亦已給付工程款218,650元予原告。
㈢倘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惟民法第1
27條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洲子街無限廚房店面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營業,則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79頁、卷二第89至90頁,並依判決格式而調整修正用語):
㈠無限廚房公司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開設店面(招牌:
「無限廚房」,即原告主張之「洲子街無限廚房店面」),經營餐飲業。
㈡「洲子街無限廚房店面」於110年3月15日開始營業。
㈢原告為系爭室內裝修、閣樓、拆除等工程之承攬人。
㈣原告於110年7月12日開立「買受人: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
、品名:木作工程、金額:1,280,000元」之發票請款;無限廚房公司亦於110年8月18日支付1,28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8頁):㈠系爭三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係原告與被告?抑或是原
告與無限廚房公司?㈡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承攬報酬)各自若干?⒈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係2,500,000元?抑或是1,280,00
0元?⒉系爭閣樓、拆除工程,是否僅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補充,
不得計價?如屬追加工程,工程款若干?㈢系爭三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三工程之
承攬報酬?㈣原告就系爭三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條規
定之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系爭三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
⒈按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
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當事人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仍無礙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等規定即明。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乃係經被告工程部員工
陳芊蓉先以被告工程部採購組名義,寄發電子郵件檢附空白室內裝修工程標單,請原告填載標單費用後回傳,並表示「協理」確認後會與原告議價等語,有其等間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而該電子郵件上標示之帳戶網域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官方網站連結均為被告,未見有任何無限廚房公司之資訊。再觀兩造所不爭執之室內裝修工程標單最末頁各工程細項下方(即本院卷一第54、163頁),列有共計20點之工程補充說明,規範廠商應注意事項,其中第17點記載:「名詞解釋:前揭『本公司』意旨(本院按:應為『意指』之誤)『瓦城泰統集團工程部』及『內裝設計公司』,洵可見原告係依被告之邀約而向被告投標(提出報價),嗣經被告議價同意(容後詳述)而成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簡言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定作人。
⒊至系爭閣樓、拆除工程部分,稽之該部分報價單均記載:「T
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棋」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再考量系爭閣樓、拆除工程,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整體施作應有降低成本、簡化流程、提高管理效率之情,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無限廚房公司有另外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定作系爭閣樓、拆除工程之必要。是以,系爭閣樓、拆除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亦為兩造,應無疑義。
⒋況且,證人即時任被告工程部協理黃富承業已結證稱:新開
店的工程從設計、定案、圖說、發包、議價、施工管理、監工、驗收、請款,這是整個工程部範圍;被告工程部有參與無限廚房店面相關工程之發包、議價、工程管理、驗收、請款,最後由我簽核,系爭三工程也是由被告辦理,無限廚房的工程款,廠商請款要聯繫窗口為被告工程部的林宜萱、陳芊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證人即時任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案件亦結證稱:被告工程部有辦理無限廚房店面的展店及維修,無限廚房店裝修工程是由被告工程部主管辦理發包,所有無限廚房之裝修工程都是由被告工程部負責,工程裝修之後的維修工程也是由被告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益徵洲子街無限廚房店面之系爭三工程,均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無訛。
⒌被告雖執原告請款發票、無限廚房公司會計傳票(已付款部分)、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間延吉街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兩造間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70號判決、另案電子郵件、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間勞務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9、55、213至249、553、555、559、563頁;卷二第417至418、423至425頁),辯稱原告歷來就無限廚房店鋪工程均係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款、締約,未誤認契約相對人為被告,且無限廚房公司就店鋪工程已委請被告協助執行,是店鋪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云云。惟查,原告已獲支付之系爭室內裝修、拆除工程款項(詳如後述),係原告向被告工程部請款後,由被告依其內部流程向上呈核、批准,此經證人黃富承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7頁);而無限廚房公司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案件亦覆稱:洲子街無限廚房店面裝修工程之發包與付款,係通過被告認定後,再交由本公司最終核決認定並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依上開客觀情狀,實無法排除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始開立以無限廚房公司為買受人之請款發票之可能。至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簽訂勞務協議書、無限廚房公司製作洲子街無限廚房店面工程款之會計傳票等,則為彼等間內部關係;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簽訂延吉街店裝修工程合約書乙節,締約過程、相關文件等則與本案事實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03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及所提事證,均無法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前開心證。
㈡兩造約定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承攬報酬),經合意應分別為2,500,000元、520,000元、590,000元:
⒈證人黃富承於擔任被告工程部協理期間,為掌理無限廚房公
司設點、簽約、設計、招標、議價、請款簽核權限之人,此經證人黃富承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9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先予指明。
⒉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合意為2,500,000元:
⑴經公證人實際體驗原告電子信箱寄發報價單予被告員工陳
芊蓉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可知,原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報價2,980,346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而時任被告工程部協理之證人黃富承,亦曾於洲子街無限廚房店面開始營業後之111年3月23日,簽認載有「『洲子街裝修工程-不含外牆』得標議價金額2,500,000元」之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並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案件證稱:許永杉(即原告負責人,亦為該案原告億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來找過我,提供卷附對帳明細表給我看,表示該對帳明細表所載是關於多年來沒有請到的工程款項;當時我找了3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榆,以及主任陳芊蓉來核對內容,我寫「本人同意」是指有施作這些工程,我也同意這些工程款金額;簽這份文件是我的職責、我要釐清,無須經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7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合意為2,500,000元乙節,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提出無限廚房公司所留存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會計
傳票,其中檢附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標單,上載報價金額1,606,563元,且有證人黃富承手寫「議價後NT$1,280,000元(含稅)」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資為抗辯。惟本院審酌前引標單僅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且來源不明,實難認此為原告之正式報價;至證人黃富承何以手寫加註「議價後NT$1,280,000元(含稅)」等字句,或被告內部何以該標單進行付款流程,均為被告內控問題,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難轉嫁於原告承擔。
⑶被告另又辯稱:黃富承經被告以虛報工程款項、未善盡主
管職責查證等事由,於111年12月間予以解僱,而黃富承對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在案,且由另案證人李啟榆、趙弘棋、徐家豪之證述可知前引對帳明細表之內容有所疑義,黃富承未逐一確認對帳明細表云云。惟黃富承是否翔實核對對帳明細表內容,事屬黃富承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何虛報工程款項之不法,亦未提出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心證之反證,自難以自身內控缺失而一概認定黃富承所經手之工程案件均有虛報工程款項之造假。
⒊系爭閣樓、拆除工程之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分別合意為520,000元、590,000元:
⑴觀諸原告所提經時任被告工程部工程師趙弘棋(Mike)議
價之系爭閣樓、拆除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其上所載工程細項,顯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所載之「假設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磁磚採購」、「燈具採購」、「鐵工工程」、「隔間/天花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玻璃工程」、「其他工程」、「雜項修補」等工項及其細項,截然不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4頁),殊可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未涵蓋系爭閣樓工程、拆除工程,故系爭三工程互不相同,為各獨立工項,且經原告獨立報價,並非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補充,先予指明。
⑵再者,系爭閣樓、拆除工程報價單上另有手寫字跡「議$52
0,000-稅 mike 5/13」、「議$590,000-稅 mike 5/13」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證人趙弘棋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案件結證稱:閣樓工程、拆除工程報價單(於該案編列為原證2)下方mike是我的簽名,代表工程已施作完畢,但議價部分必須由當時的副理李啟榆跟廠商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時任被告工程部副理之證人李啟榆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案件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工作經驗中,有寫「議+金額」是第一階段,之後會送上去核准是第二階段,金額有可能再壓低,但我不會去改第一階段我手寫的金額,而是要看公司內部的簽核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3頁);而證人黃富承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系爭閣樓、拆除工程報價單經趙弘棋議價後,我就直接回報給董事長徐承義,徐承義同意,我們就執行規劃去做,該部分已經完工驗收並開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參互以觀,足認系爭閣樓、拆除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且該部分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分別合意為520,000元、590,000元。
⑶況且,證人黃富承於洲子街無限廚房店面開始營業後之111
年3月23日,簽認載有「無限廚房洲子街新展店閣樓工程,(未付)金額520,000元」、「無限廚房洲子街新展店拆除工程,(未付)金額590,000元」之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時任被告總經理之證人廖梅淳亦於111年12月2日回覆原告「認可支付」該部分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請同事瞭解每個案子的狀況,瞭解的內容記錄在「瓦城評估結果」欄位,「認可支付金額」是在瞭解以後情況明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3頁)。益徵系爭閣樓、拆除工程之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分別合意為520,000元、590,000元無疑。
㈢系爭三工程均已完工,且業經被告驗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111,350元予原告: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查洲子街無限廚房店面已於110年3月15日開始營業,衡情原
告應於該店面營業前即已完工,參以證人黃富承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核付無限廚房公司款項之流程,於議價後跟徐承義回報,徐承義同意後就簽約,簽約後就執行工程,工程完工驗收後廠商會請款,我就核對請款內容沒有問題後,後續交給陳芊蓉他們去處理後續流程;閣樓工程、拆除工程也已經完工驗收並開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證人趙弘棋亦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案件結證稱系爭閣樓、拆除工程確已完工乙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而無限廚房公司更於110年8月18日支付原告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1,28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依被告、無限廚房公司之認知,此為無保留之付款)。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三工程均已完成,依前揭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原告下包廠商施作人員即證人張宏安之證述,辯稱
原告有減作系爭室內裝修契約之鐵工工程,溢領工程款80,800元,系爭閣樓工程報價單項次4亦未施作云云,惟原告乃係於系爭閣樓工程完工後始向被告報價,其後經被告議價為520,000元,顯見該數額實為被告驗收後所評估之結果,且時任被告工程部協理黃富承業於洲子街無限廚房店面營運後之111年3月23日簽認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時任被告總經理廖梅淳復於同年12月2日評估後認可系爭閣樓、拆除工程之工程款,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⒋兩造約定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2,500,000元、520,000
元、59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10年12月31日收受無限廚房公司所支付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1,280,000元、系爭拆除工程工程款218,650元(見本院卷一第49、55、553、555、559、563頁),是原告就系爭三工程款尚有1,220,000元、520,000元、371,350元,共計2,111,350元未獲支付。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依民法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應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三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洲子街無限廚房店面於110年3月15日開始營業,依民
法第127條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分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惟前已敘及,時任被告工程部協理之證人黃富承於111年3月23日簽認卷附對帳明細表,其中包含同意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數額。因證人黃富承時為被告工程部協理(最高主管)之身分,對外有代表被告處理工程相關事宜之權限,是其於111年3月23日簽認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已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效力,該2年短期時效應重行起算,故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1頁),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1,35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