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潘蘊茹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被 告 潘瑩樺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萬4,000元,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600元,嗣於訴訟中就345萬4,000元部分追加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見訴字卷第98頁),核乃基於其將金錢交由被告保管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為酒店坐檯小姐,工作所得均為現金收入
,因原告當時有負債,為免遭債權人扣押生活所需之金錢,便將坐檯現金所得陸續交由三姐即被告保管,至000年0月間共有約370萬元,據被原告所知,被告均有協助將該些現金存入被告開立之板橋或土城郵局帳戶,或者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然於000年0月間,原告因需要用錢向被告要求提款,被告方告知因其資金週轉困難,已先借用代為保管之現金,並承諾每月會給付原告2萬3,000元之利息,然原告應允後,被告即人間蒸發,直到000年0月間兩造方有聯繫,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其代為保管之現金已經能購買1間房子等語,可知被告雖未將貸與金錢現時交付被告,然被告以其對原告所負返還金錢寄託物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而生效力,且兩造未定有返還期限,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又原告於000年00月間已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已有催告之事實,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均無依約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利息,自106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利息共138萬元。而原告於108年6月曾在外租屋,每月租金1萬500元,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利息債權中之2萬3,000元,每月代轉帳匯款房屋租金予房東,至109年6月方退租,總計支付之租金為12萬6,000元,故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今尚有125萬4,000元之利息尚未給付原告(計算式:138萬元+12萬6,000元),而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當時僅返還150萬元予原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所提出之150萬元給付應先抵充利息125萬4,000元後,剩餘24萬6,000元於再抵充原本後,仍剩餘345萬4,000元(計算式:370萬元-24萬6,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5萬4,000元借款,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之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寄放之37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145萬元,以及被告代墊租金7萬3,500元,被告仍有217萬6,500元尚未返還原告,原告亦依照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7萬6,500元。
㈡又原告自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將擔任
肯德基餐廳計時人員之工作收入交付被告,並約定於清償期屆至時,將原告寄託之工作收入返還,但原告發現被告擅自將該收入17萬5,000元轉出華南銀行帳戶,故在交付最後1筆票據收入1萬7,600元後,便再也沒有交付金錢,至此原告自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共交付19萬2,600元。而原告於000年00月間已向被告催討返還,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被告至今亦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應有返還之義務,故請求原告返還19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4,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共交付被告102萬
8,700元,被告將上開金額存放在被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橋郵局帳戶)。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3日交付被告17萬5,300元、108年8月13日交付被告1萬7,600元,被告將上開金額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兩造就前開金錢交付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而非消費借貸,觀諸原告於LINE中稱「寄放」、「寄存」等語,足徵原告主觀上之意思係將金錢交由被告保管,而非將金錢借貸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實屬無據。
㈡原告向被告表示,自己若無急用,保管款項便請被告代勞向
房東支付每月租金,被告依原告指示代原告支付109年2月至5月、8月至10月共7個月租金,則被告收受保管款總計為122萬1,300元(計算式:102萬8,700元+17萬5,000元+1萬7,600元),扣除依原告指示使用之7萬3,5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管款為114萬7,800元,然被告基於姊妹情誼,已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140萬元之支票及交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縱加計金融機構之利息為每年2%,被告返還原告之金額仍遠高於應返還之款項金額,故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因被告全數清償而告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將金錢寄託被告,其中370萬元嗣後出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利息2萬3,00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利息,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給付之150萬元抵充利息後,尚有借款345萬4,000元未返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寄託之19萬2,600元則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為原告保管金錢之事實,然就其應否返還借款、消費寄託物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3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經查: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99年至000年0月間將擔任酒店坐檯小姐之工作
所得交予被告保管,共計370萬元,嗣後被告於104年間告知因資金週轉困難,先借用代保管現金,並承諾每月給付利息2萬3,000元,經原告承諾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用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約定利息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提出予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板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55頁),僅見原告向被告稱「我寄放在妳那寄放二百三十萬」、「沒有任何利息!銀行也好私人也是沒跟你計較」、「寄放妳那已六、七年之久,跟妳要…哈」等語,表示將金錢寄放在被告處,且沒有利息,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雖傳送內容手寫內容「102年7月~10月(一期7天)27000×3期×4個月;102年12月~103年11月45000元×4期×12個月;103年12月~104年7月38000元×4期×8個月」之翻拍照片予原告,並稱「這是我寄存在妳那的血肉錢!妳清算一下,該清算還我了吧!」等語,惟該手寫內容為原告單方所寫,且原告仍稱係將金錢「寄存」在被告處,而前開手寫計算期間亦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自104年7月起算每月利息2萬3,000元內容不符,故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5萬4,000元,為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至000年0月間將37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且
於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將19萬2,600元交予被告保管云云,被告固未否認有為原告保管金錢之事實,然僅承認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6月15日共保管102萬8,700元,於108年5月3日保管17萬5,000元、108年8月13日保管1萬7,600元,共計122萬1,300元,並提出板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佐(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保管金額為122萬1,300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提出板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然原告請
託被告保管金錢時,被告曾表示會將金錢存放其名下帳戶包括土城郵局、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並請求調閱被告名下前開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為此表示,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自承其在酒店工作都是領取現金,並無留存當年領取收入之相關證據,雙方後來意識到金流可能無法清楚,被告方專門提供特定帳戶供原告寄存金錢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則如何以被告前開帳戶內款項存入之客觀事實,認定該等金錢為原告所存放,實非無疑,原告僅憑其單純臆測而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屬摸索性證明,並涉及被告之帳戶資訊,及與被告帳戶往來之他人帳戶資料,已難認有調查必要。
⒊又原告不否認其曾指示被告以保管金錢代支付原告109年2月
至5月、8月至10月等7期,每期1萬500元租金,共計7萬3,500元(見訴字卷第89頁),經扣除後,被告所保管之金錢剩餘114萬7,800元(計算式:122萬1,300元-7萬3,500元=114萬7,800元),被告有返還原告之義務。然原告自承前向被告催討返還,經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交付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40萬元支票1紙,以及現金給付5萬元,有該支票及簽收紀錄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7頁),共計145萬元,則被告返還原告145萬元已逾其應所保管114萬7,800元,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務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已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345萬4,000元、19萬2,6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已經被告將保管之金錢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萬4,000元及利息,以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6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