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黃怡靜被 告 黃國維(原名:黃漢龍)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怡臻被 告 翁束金
黃漢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即被告黃怡臻之債權讓與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4萬1,72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之債權。原告於查調被告黃怡臻所設籍之建物謄本後,得知被告黃怡臻設籍之不動產於102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翁束金辦理所有權登記。又原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確認被告為被繼承人黃進源之繼承人,是被告黃怡臻自95年起明知積欠債務之情形下,仍於102年間與其他繼承人就黃進源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翁束金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黃怡臻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翁束金。綜上,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減損被告黃怡臻之積極財產,是被告黃怡臻將所繼承到之財產無償贈與予被告翁束金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併參被告黃怡臻之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確認被告黃怡臻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是被告黃怡臻於已明知負有債務之情形 下,卻仍將自己對遺產之應繼分以無償方式贈與其它繼承人,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再被告黃怡臻既未拋棄繼承,依法已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屬被告黃怡臻所有之財產上權利,其全部財產即應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被告黃怡臻減少其財產之行為而害及債權仍屬財產上之行為,而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撤銷標的範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進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翁束金應將附表不動產,於102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償處分財產損害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惟被告所作之遺產分割協議,實係考量黃進源之生前意願,被告即母親翁束金對黃進源之貢獻(長期胼手胝足共同打拼所賺取之房子、照護被告父親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具有高度身分專屬性,應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該債務人自行決定,尚難認債務人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應認為不能為民法第244條之訴訟標的。故被告於102年間之分割協議乃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被告翁束金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具有高度人格法益關連性,分割協議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二)又被告於102年間之分割協議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被告間就本件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非被告黃怡臻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非被告黃怡臻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再被告翁束金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取得有高度貢獻,或兼有被告翁束金對於黃進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考量,以及考量被告翁束金往後生活狀況,基於感念及照顧被告翁束金之意思,進而移轉各自之應繼分,均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亦與被告黃怡臻個人之債務無關。末按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撤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黃怡臻積欠原告74萬1,726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之債權,及黃進源於102年7月25日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繼承,並經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由被告翁束金一人繼承,且於102年8月12日登記為被告翁束金所有,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879號債權憑證1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25971741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1份、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54頁、卷二第1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原告認被告黃怡臻既未拋棄繼承,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自屬得依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撤銷標的範圍等情。經查: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繼承權固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是原告既對被告黃怡臻具有債權,且被告黃怡臻於黃進源過世時未拋棄繼承,直至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時,方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翁束金一人繼承,形式上屬無償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三)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後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等情,惟查: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而查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查本件被告均為黃進源之繼承人,而被告翁束金為黃進源之配偶、其餘被告之母親,而被告黃怡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父親在世時,就有說房子要留給母親養老,房子也是父母打拼來的,長期也是母親在照顧父親,我們當下也沒想那麼多,就覺得應該要給母親,父親一開始在市場工作,後來去做保全,母親都沒有工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3頁);被告黃漢章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房子當時就說要給母親,因為是父母親賺錢買的,又不是我們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3頁),則渠等抗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黃進源之婚後財產、對被告翁束金過往付出之評價、盡為人子女扶養之義務等目的,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翁束金等節,符合社會常情,自存在對價關係,且非僅被告黃怡臻將其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讓與被告翁束金,被告黃國維、黃漢章亦將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讓與被告翁束金,自難認屬被告黃怡臻之無償行為甚明。
(四)綜上,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以及被告翁束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62分之5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 號2樓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