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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陳舜華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複 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被 告 陳悅華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擅自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就系爭房屋全部出租,屬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其所受逾越應有部分1/2之使用收益即每月5千元租金,即為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故請求金額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

1.聲明第1項:請求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即本件繫屬當日)止,共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聲明第2項: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日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

(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於105年1月30日,就繼承父親陳施濱遺產繳交遺產稅事宜,訂立被證2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提供共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及4樓之房屋計二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貸款6,688,644元,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給台塑加油站租金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2樓、4樓房地計三戶及三重區仁愛段759-1地號土地之租金在房屋貸款尚未還清前,統一存入甲方銀行帳戶專款專,甲方於每月提供帳冊報表給乙方。房屋貸款還清之後,在償還乙方前所先代墊支付之遺產稅陸佰萬元,多退少補。有協議書可證(被證二)。而查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每月須給付本金利息37,000元,然出租房屋每月僅能收取租金24,000元(土地部分因非共有,出租後所有權人各自收取。),每月短少13,000元部分須由被告墊付。故從104年11月4日貸款時起,迄110年1月14日時止共5年2個月,被告代墊本金利息支出806,000元(計算式:13,000元x62=806,000元),已超過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自得為抵銷之抗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此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出租核屬「管理」行為,即受上開規範之限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3月1日,逕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月雲,租賃期限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全數由被告收取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重簡限閱卷)、被證1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兩造為姊妹,系爭房屋乃兩造繼承而來,亦有上開謄本可佐,則兩造依應繼分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2,今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並將每月租金收益全數收歸己有,揆諸前揭說明,就超逾其1/2部分之收益(即每月5千元)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於法有據。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提出兩造於105年1月30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7-89頁),主張代墊本金利息支出806,000元(計算式:13,000元x62=806,000元),已超過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為原告否認,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4日房屋款項結算時業已達成協議,就過往雙方債權債務結算後互不主張,蓋因兩造間有被告積欠原告遺產稅稅款等,故雙方在代書處達成雙方「兩清(即不再互為請求之意)」,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並提出原證4監視器影音檔案光碟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88頁)。經查:

1.觀諸被告就原證4光碟錄音檔案翻譯之譯文略以「陳悅華(即被告):你看嘛,從這裡開始,我不是一直繳嘛,一

直繳嘛,然後從104年開始,然後每個月房租24000,貸款每個月要付37000,這不夠錢,所以我只好由我帳戶去處理,不然妳會開天窗。(見本院卷第301頁)、……陳悅華:那間房子出去貸款,貸款她出600萬,我也出了一些

錢,所以我們貸了陳舜華:妳有賣了一塊土地,妳沒有跟我出一毛錢,陳舜華:那土地150萬陳悅華:100萬陳悅華:100萬,150萬是拿給國稅局的……陳舜華(即原告):一個月房租多少錢,總共收多少錢,算一算

不是都出來了,你剛才不是說300多萬,300多萬這些扣一扣,妳說不夠,對不對,我怎知。(見本院卷第305頁)、陳舜華:現在就是不知道你租金收了多少錢,陳悅華:24000嘛,妳這兩個有一直到現在嗎,沒有嘛,妳這個是到104年而已。

陳舜華:我們105年才過戶的,之前房租不需要繳貸款,那些錢

都在哪裡?陳悅華:都在這裡啦,沒有用啦,但是我跟你講,陳舜華:不是都在妳的身上嗎?陳悅華:就在我這裡嘛,陳舜華:對啊,這些多少錢妳也算不出來,陳悅華:我連我的三節獎金全部都搭進去了。

陳舜華:啊妳要怎麼算。

陳悅華:我也不知道怎麼算,因為我數學不好。

陳舜華:妳現在告訴我妳數學差,那我怎麼辦。

陳悅華:我不知道,我跟妳講,我只知道說我拿出去多少,我的

錢要回來,妳也是一樣啊,陳舜華:要不然這樣,我們要阿莎力,今天一定要解決,一人一

半,分了就沒事,妳要嗎?我吃虧啦,我絕對是吃虧啦。

陳悅華:妳還吃虧?。

陳舜華:這個帳大家都知道,(李明隆:妳很花)我之前沒有力

氣,大家對妳都,陳悅華:我跟你講妳的意思說就個人認了是不是陳舜華:我不知道我說我絕對是吃虧蕭先生(即房仲人員):她的意思是說一人一半就不要算了陳舜華:對,就不要再算了,我不要跟你囉唆,我們今天就把事

情解決,一人一半(李明隆:不管甚麼前後都不管了),我吃虧沒關係(陳悅華:妳沒有吃虧,妳絕對比我還多)。

陳舜華:妳自己心知肚明,兩個人都很清楚,我是不囉嗦,我今

天要解決,因為我馬上要回去了(見本院卷第307頁)……陳舜華:二樓就是租,然後一人一半陳悅華:沒有啦,為什麼要拿錢,妳不是說有租金,李明隆:現在還沒租,為什麼要收租金陳舜華:沒租金就要修理,妳要拿錢出來修理,陳悅華:我們一人一半,我為什麼要拿錢出來,我為什麼要替妳

用,開玩笑?李明隆:沒關係,這個先處理,魚歸魚,蝦歸蝦。

陳舜華:現在一人一半就好,我沒有哪個力氣,今天就解決。

李明隆:她的意思是一人一半,今天就解決,錢撥一撥。

蕭先生:272÷2=136萬,陳舜華:我也要回家了,蕭先生:272÷2=136萬陳舜華:這些東西,妳也不要給人家麻煩啦,就帶回去啦,沒有人要看啦,這是妳的啦。

李明隆:272陳悅華:我的代墊費用,還有我每個月多繳的,蕭先生:一百三十幾萬,那就各哪136萬陳悅華:還有房屋的,陳舜華:不要再講下去,要不要,要就簽字(李明隆:我叫代書),馬上撥款。

陳舜華:人家那麼多時間在陪我們,我跟妳說,我跟妳永遠無解,OK,現在妳就簽字吧。

蕭先生:我叫代書。

李明隆:叫他進來。

(之後談及二樓出租及陽明山共有土地分割事宜代書入場 陳舜華提供存摺 陳悅華提供存摺)」(見本院卷第309頁),綜觀該譯文內容,可見兩造有諸多不動產相關帳目無法釐清,當時被告就系爭房屋代墊之貸款,因兩造已無法再就此部分代墊款清楚計算,但又希望當天解決過往雙方所有債權債務,故達成一人一半不再互為主張之協議,應堪認定。

2.證人即出席上開會議之李明隆結稱:因為從兩造的父親過世到109年賣屋中間,含2樓的租金都被姐姐(即被告)收走,但當時就協商講定此後也就此不再互相追究(見本院卷第333頁),針對2樓房屋(即系爭房屋),被告有口頭提到之前租金本應要拿去繳付貸款,但貸款額太大,還需要被告代墊,因此索討這部分代墊款,但原告意思是從父親過世後所有租金都由被告收,正常來說應該都夠,原告說若貸款2、3萬元但包含公同共有其他房地租金就可以應付,因為都是被告在收,原告在美國沒拿到半毛還要負擔地價稅等,後來兩造達成共識就上開差額代墊款也決定各自吸收不再彼此索討,才請代書進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核與上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就過往被告代墊貸款已於上開會議達成兩清,即彼此不再互相請求之合意等語,確屬有據。被告據此代墊貸款所為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四)基上,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即本件繫屬當日)止,依原告1/2潛在應有部分之收益即每月5千元,共6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日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乙節,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是原告就尚未到期款項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為主文第2項所載之聲明,揆諸前開之規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此依被告自陳收受日為112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