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張婉珍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宸碩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孟紫柔及洪明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㈠被上訴人孟紫柔、宸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0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宸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洪明春應給付上訴人304,000元本息。㈣上開第1、3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在154,000元範圍內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5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2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