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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戴卓春英訴訟代理人 鄭薇英被 告 郭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就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保安段共計6筆土地之信託關係,已經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到期終止,但之後多年上開6筆土地之地價稅仍由原告繳納,為此起訴請求終止信託關係及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重簡卷71至75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係於信託關係終止及塗銷信託登記之後,其所得受之得以免繳上開各筆土地之地價稅等稅捐之利益,而非以取得信託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為目的。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又上開6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則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100元,尚應補繳9萬6,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