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何駿逸被 告 梁慧玲(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
梁林月鳳(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
梁高霖(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
梁琨証(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
梁慧如(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梁祥讀所遺留如補正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17日所為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梁林月鳳應將補正狀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1年樹資字第0578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慧玲積欠之債務即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923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5,518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4月10日止,共計為80萬5,079元,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系爭遺產,其總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866萬4,559元,再依被告梁慧玲應繼分比例1/5計算,被告梁慧玲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價值為173萬2,912元(計算式:8,664,559×1/5=1,732,9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梁慧玲積欠之債權額80萬5,07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5,0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尚應補繳6,710元(8,810-2,100=6,7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