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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何駿逸被 告 梁慧玲(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

梁林月鳳(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

梁高霖(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

梁琨証(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

梁慧如(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5,0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尚應補繳6,710元。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