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韶庭律師(即被繼承人姜積慶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 高大山訴訟代理人 高俊龍
高佳雯游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2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6,047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本訴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向被繼承人姜積慶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租期自72年1
月15日起至73年1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3,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然而,租期屆滿後,被告卻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姜積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
㈡姜積慶早於75年6月30日死亡,被告遲至111年1月始發現,並
為被繼承人姜積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4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姜積慶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是以,原告本於姜積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訂有明文。次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爰請求起訴前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計算式:3,500元xl2x5=2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我是向姜積慶承租系爭房屋,時間很久了,租金一個月3,500
元,後來姜積慶說他要回中國去,交待我要幫他看房子,要繳稅、管理及修繕,結果他一去就沒有再回來,我也找不到他。後來才發現姜積慶已經死亡,這些年支出的修繕費用及代繳稅款都無法找到姜積慶處理。我希望可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買。
㈡原告如果要請求返還租賃房屋,原告應當要把我幫姜積慶支
出的修繕費用及稅費還給我。我主張自72年起至92年止,為姜積慶支出修繕用667,520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互相抵銷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被告前於72年1月15日向姜積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73
年1月14日、嗣又續租至74年1月14日,最後一次續租則為74年1月15日至75年1月14日,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本件姜積慶係於00年0月00日出國,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仍在最後一份租約之租期中。嗣於75年1月14日租約到期後,兩造並未再續行簽訂租賃契約,而姜積慶旋於75年6月30日在境外死亡,被告亦自陳一直無法聯絡到姜積慶。是以,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姜積慶)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以觀,被告於最後一次房屋租賃契約到期後,即自75年1月15起,已喪失承租人之地位,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乏合法之依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㈣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屬當然。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前述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每月3,500元計算,本院查此一價格為三十多年前之租金水準,於今自無過高之虞,自可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計算五年內之租金共計21萬元(計算式:3,500元xl2月x5年=21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被告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主張抵銷,其抵銷之主動債
權為自72年至92年間為系爭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667,520元。原告就被告支出前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請求姜積慶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至多僅15年,故本件應不得再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係自72年至92年間為系爭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667,520元,此固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姜積慶返還之,惟其十五年之請求權之時效自92年底起算,至遲於107年12月31日已經完成。
⒉次按,債之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被動債權,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計算五年內之租金共計2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而本件被告收受原告起訴內容之日應為112年8月15日(查原告起訴狀誤繕被告地址致送達遭退回,惟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是原告請求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107年8月16日起計算至112年8月15日止。
故就原告請求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5,750元(3500元x4.5月x=15,750元),被告於92年支出之修繕費用53,500元部分(見外放證物附件15),於當時(即107年12月31日前)尚未罹於時效,為適於抵銷之主動債權,故兩相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15,750元之租金。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不當得利部分,其被動債權發生時,被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抵銷。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抵銷抗辯於15,75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㈥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經被告為前述抵銷抗辯後,應為194,250元(210,000元-15,750元=194,25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之日止,按月計算之3,5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94,2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自72年1月15日起向姜積慶承租系爭房屋,由今日往前推算至民國97年,共計15年内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地價稅、修繕費用、代墊費共566,047元均為反訴原告所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陳明:對於反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為姜積慶代墊房屋稅費及支出修繕系爭房屋且未罹於時效之相關費用566,047元等情,既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系爭房屋既為姜積慶所有,反訴原告為其修繕並繳納相關稅費,顯然使姜積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566,0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