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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 告 天佛禪寺法定代理人 印良被 告 林明樺

楊明鐘蔡淑華陳志平林振池楊彩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2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明樺、楊明鐘、蔡淑華、陳志平、林振池、楊彩玲(下合稱被告)間之信徒關係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不存在。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宜蘭縣冬山鄉、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三重區,核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本院管轄區域。惟觀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乃有關非法人團體與社員間之資格爭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意旨,應以該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