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王子豪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王清富
王詮王仁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清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詮負擔千分之二、被告王清富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詮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富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3人與訴外人簡麗珠前向鈞院訴請原告及訴外人陽洸鈦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詮公司)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等,經鈞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與陽洸鈦公司應騰空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2號廠房)予王清富、王詮,原告與陽洸鈦公司對於王清富、王詮有給付金錢義務,原告另應給付金錢予簡麗珠;又判命原告、王詮公司應騰空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廠房)予王仁志,原告與王詮公司對於王仁志有給付金錢義務,並諭知判決主文第1至6項供擔保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㈡王詮依前案一審判決判決主文第11項以新臺幣(以下未載幣
別者均指新臺幣)418,950元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054號執行在案;王仁志依前案一審判決判決主文第14項以1,259,500元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055號執行在案;王清富依前案一審判決判決主文第10項以784,740元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056號執行在案。因此三件假執行程序債務人均為原告,三案後均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44054號程序中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前案一審判決經原告與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㈡主文第二項…命王子豪應給付王清富之本息、㈢主文第三項…命王子豪應給付王發之本息、㈣主文第四項、㈤主文第五項、㈥主文第六項…命王子豪應給付王仁志之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並經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假執行下列財產: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10,982元、美金8.36元,經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兆豐銀行解繳法院執行處10,979元(原證4)。
2.原告於王詮公司之出資額,自民國109年6月15日王詮公司收訖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起(原證5),迄111年8月24日王證公司收受撤銷執行命令止(原證6),長達2年2個月又10日,原告無得以出資人地位對王詮公司行使權利。
㈤原告因被告3人聲請假執行受有存款與出資額遭扣押之損害分別計算如下:
1.扣押存款損害計11,229元(計算式:10,979元+250元=11,229元)。
2.扣押出資額損害計1,853,726元:原告於王詮公司出資額經鑑價,估值為16,929,000元(原證7),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9年6月15日王詮公司出資額遭扣押時起至執行命令撤銷時止(即111年8月2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6,929,000元×(2+71/365)×5%=1,853,726元。
3.承上,原告總計受有損害1,864,955元㈥末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收訖被告3人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
存證信函(原證8),再觀被告3人於前案一審、二審判決一同起訴並應訴,且於同日辦理提存程序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系爭3件假執行程序債務人均為原告,假執行程序之標的亦均相同,則被告3人係共同對原告名下資產為執行程序,原告因被告3人行為受有損害,應可主張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訴請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㈦請求權基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㈧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等應不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蓋
前案二審判決係本於宣告假執行以後王詮公司及原告返還建物之情事變更事由為依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王詮公司及原告(即前案二審判決上訴人)於前案二審訴訟進行期間之109年10月22日將4號廠房返還予被告等占有。是以原被告等之請求以及前案一審判決命王詮公司及原告返還建物部分本有理由,然因實際上已返還完畢,已無訴之利益,前案二審判決因此就該部分廢棄改判。亦即前案一審判決作成假執行之時點,被告等之訴應為有理由,前案二審判決係本於宣告假執行以後王詮公司及原告返還系爭廠房之情事變更事由,作成廢棄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此際應予限縮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被告等對原告縱有因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假設語氣),應不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始合於假執行制度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制度目的,而合於事理之平。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於王詮公司之出資額受有1,853,726元之利息損害為無理由,答辯如下:
1.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所謂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係指如因假執行支出之費用,或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失去之利息,以及因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保或為提存所生財產上損害;又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係指債權人依假執行判決受領債務人所為之清償而言。然本件原告所提原證5執行命令之主旨中載明:「禁止債務人王子豪在第三人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說明二所示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並未限制原告以出資人地位對王詮公司行使權利,原告仍得正常營運不受影響,顯非屬前開所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是以,就出資額損害之部分,原告若請求已為無理由,更遑論本件原告僅請求出資額之利息損害,則此項請求即無所附麗。
2.再者,縱使原告得請求出資額之利息損害(假設語氣),然查,原告於王詮公司之出資額經鈞院二次進行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是出資額實際之交換價值應低於鑑定價值,故原告主張以16,929,000元計算出資額之利息損害,應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其立法理由略以: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蓋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王清富、王詮、王仁志及訴外人簡麗珠4人前共同
對本件原告王子豪及訴外人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等人起訴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案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於109年1月21日判決(即前案一審判決),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王子豪、陽洸鈦公司應自2號廠房遷出,並將上開廠房騰空返還予王清富、王詮。第2項為:王子豪、陽洸鈦公司應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王清富2,613元,暨王子豪就其中107年10月12日前已屆期部分,應併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年10月13日起屆期部分,應均併給付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王子豪、陽洸鈦公司應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王詮1,420元,暨王子豪就其中107年10月12日前已屆期部分,應併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年10月13日起屆期部分,應均併給付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王子豪應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按日給付簡麗珠1,420元,及各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為:王子豪、王詮公司應自4號廠房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王仁志。第6項為:王子豪、王詮公司應自106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5項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仁志3,200元,暨王子豪就其中107年10月12日前已屆期部分,應併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年10月13日起屆期部分,應均併給付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9項為:本判決第1項於王清富、王詮以186萬元為王子豪、陽洸鈦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10項為:本判決第2項於王清富就已到期部分,按日以870元為王子豪、陽洸鈦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11項為:本判決第3項於王清富、王詮就已到期部分,按日以475元為王子豪、陽洸鈦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13項為:本判決第5項於王仁志以165萬元為王子豪、王詮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14項為:本判決第6項於王仁志就已到期部分,按日以1,100元為王子豪、王詮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嗣本件原告王子豪及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於111年1月26日判決(即前案二審判決),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㈡主文第二項命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王清富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貳元本息、命王子豪應給付王清富之本息、㈢主文第三項命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王詮逾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本息、命王子豪應給付王詮之本息、㈣主文第四項、㈤主文第五項、㈥
主文第六項命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王仁志逾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本息、命王子豪應給付王仁志之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卷。並有上開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5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前案一審判決關於命本件原告向本件被告3人為金錢給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前案二審判決於111年1月26日就此部分為廢棄之判決時,即失其效力。
㈢而被告王詮、王仁志、王清富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即持該前
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1、14、10項供擔保後,就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3、6、2項所命原告應為之金錢給付已到期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是依前開說明,於前案二審判決後,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被告雖辯稱:前案二審判決係本於宣告假執行以後王詮公司及原告返還建物之情事變更事由為依據廢棄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被告不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前案二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得心證之理由」略以:「原判決命系爭二公司(即陽洸公司、王詮光司)遷讓返還建物部分,王清富與王詮、王仁志之請求本係有理由,因實際上已於109年10月22日遷讓返還完畢,已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應廢棄改判,但前述建物應為系爭二公司無權占用,命王子豪遷讓返還部分應廢棄改判:…上開請求王子豪為給付部分,因系爭二公司方為無權占用上述二廠房之占用人、占用廠房為營業行為,王子豪並非法律上之占用人,原判決尚命王子豪應就上述二廠房均予騰空遷讓返還,即有不當,應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㈡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關於系爭2號廠房:…而王子豪並非實際占有使用人,關於對王子豪請求給付部分自無理由,應由陽洸鈦公司就無權占用系爭2號廠房一事向王清富、王詮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⒋關於系爭4號廠房:…而請求王子豪給付部分,則因王子豪並非實際占有使用人,此部分自無理由。」(見該判決書第7至18頁),可知前案二審判決係認該案訟爭之2號、4號廠房為陽洸公司、王詮公司所占用,並非本件原告所占用,故認前案一審判決命本件原告應騰空遷讓返還該2號、4號廠房均無理由,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請求占用上開廠房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均無理由,因而廢棄改判。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因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返還系爭廠房之情事變更事由而為廢棄改判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次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結果:
1.被告王詮持係前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4月10日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原告及陽洸公司就該主文第3項之金錢給付已到期部分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4月29日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1項提供擔保,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054號執行事件(下稱44054號執行案)受理。
2.被告王仁志係持前案一審判決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4月1
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原告及王詮公司就該主文第6項之金錢給付已到期部分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4月29日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4項提供擔保,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055號執行事件(下稱44055號執行案)受理。
3.被告王清富係持前案一審判決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4月1
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原告及陽洸公司就該主文第2項之金錢給付已到期部分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4月29日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0項提供擔保,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056號執行事件(下稱44056號執行案)受理。
4.上開3件執行案件,被告3人對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相同部分
,嗣均經併案執行。其中就原告於第三人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債權、原告對第三人王詮公司出資900萬元之執行情形及結果如下(其餘執行標的則均執行無著;又被告3人已於111年7月4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
⑴原告對第三人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債權: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1日發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089號),扣得10,982元及美金8.36元(含手續費250元)。109年6月15日台北地院發支付轉給命令與本院44056號執行案。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09年6月23日發函解繳10,979元(已扣手續費250元)至本院44056號執行案。嗣由本院44054號執行案製作分配表,並於109年8月21日發函寄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即被告王詮、王清富及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並訂分配期日: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被告王詮分得3,809元(執行費133元+3,676元=3,809元)、被告王清富分得7,170元(執行費251元+6,919元=7,170元)。109年10月7日執行法院依上開分配表發款,此標的執行程序終結。
⑵原告對第三人王詮公司之出資900萬元:
此標的僅被告王仁志、王清富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4日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第三人王詮公司之出資額,於被告王仁志、王清富聲請執行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王銓公司就原告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於109年5月26日寄存送達王詮公司,同年0月0日生效(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109年6月9日執行法院發函囑託鑑定機關就原告上開出資額鑑價,鑑價結果為16,929,000元。執行法院詢價後,109年11月2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109年12月4日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111年8月16日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而執行終結。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下列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於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11,229元(含手續費250元):
此筆存款其中被告王詮分得3,809元、被告王清富分得7,170元,另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扣繳之手續費250元應由被告王詮、王清富依上開分配比例分別分攤87元、163元,故被告王詮應賠償原告3,896元(3,809元+87元=3,896元)、被告王清富應賠償原告7,333元(7,170元+163元=7,333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王詮賠償3,896元、被告王清富賠償7,333元,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於王詮公司之出資90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王詮公司之出資900萬元於109年6月15日遭扣押,迄111年8月24日王詮公司收受撤銷執行命令止,合計2年2個月又10日,原告因此無法以出資人地位對王詮公司行使權利,故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該2年2個月又10日以鑑價金額16,92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1,864,955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系爭出資遭扣押受有上開損害。則查:此項執行標的僅被告王仁志、王清富聲請執行,被告王詮並未聲請執行,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詮賠償其此項損害,已然無據。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執行法院係於109年5月14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系爭出資額,該執行命令上載禁止原告在第三人王詮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已如前述。是該執行命令僅係禁止原告將其出資為移轉或處分與他人,並無禁止原告以股東身分對王詮公司行使權利。而在原告該出資經執行法院實際拍定移轉與他人之前,原告並不喪失其股東之身分。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期間,致無法以出資人地位對王詮公司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已非有據。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系爭出資遭扣押期間,實際受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利息損害1,864,95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詮給付3,896元、被告王清富給付7,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9、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