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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鄭文漢被 告 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依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之人,故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依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而目前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記其為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近年來未參與公司之業務與管理,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職去董事一職並出脫所有股份,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3577號函、樹林大同郵局00000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可見本件原告自向被告辭任董事之時起,已非被告之董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