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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李陳素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陳炳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北台寶凰宮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簽訂110年民調字第016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約定「對造人等二人(即原告2人)同意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即被告北台寶凰宮)設定永久不動產地役權,對造人二人應於本調解成立後10日内,提供設定相關文件資料交給聲請人辦理。」。要之兩造應於期限内辦理「無償永久性不動產役權」,並完成役權登記。兩造約定「無償永久不動產役權:限定供北台寶凰宮信徒往來通行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照)且依法律文義用語,其未約定「有償並註明金額」者應屬「無償」。但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與其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記載,被告110年11月19日於原告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役權」(字號:莊登字第278990號)並非「無償」役權,而係「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76萬2641元」之有償役權。則如原告欲塗銷該役權時,必須清償「權利價值76萬2641元」後始得塗銷之,其「有償」、「無償」事實上顯有不同。

㈡依兩造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寶凰宮長期占有使用原告李陳素

貞配偶李重信(歿)生前於系爭土地上申請之電力設備(約值100萬元),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給付原告88萬元,若被告抗辯以其給付原告金額達88萬元,應包含(有償)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76萬2641元在内」,但因該88萬元另屬補償被告長期佔有使用李重信100萬元之電力設備費用更為合理,故被告抗辯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因被告違約,將兩造約定「無償」役權變更設定「有償」役

權。於兩造遇有爭執必須就可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役權?則前者無須清償「權利價值76萬2641元」,後者必須清償始得塗銷,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具備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要件。

㈣原告發現他項權利證明有上開錯誤之役權負擔76萬餘元時,

曾口頭詢問被告主任委員許錫倫為何錯誤與解決方法?其答稱:是土地代書辦理役權登記發生錯誤。按縱使土地代書錯誤登記「有償」役權,然土地代書屬被告履行輔助人,該錯誤登記之法律效果仍應由被告本人負擔。事後被告又無從補救提出改變成為無償役權方案,因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申之,被告對於登記有償系爭土地役權屬違約事實,法律上,被告違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將無償役權登記成有償役權,原告有權解除契約(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所以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役權。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44頁)

1.確認被告北台寶凰宮於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之「不動產役權」(字號:莊登字第278990號)不存在。

2.被告北台寶凰宮應將前項不動產役權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簽訂系爭調

解筆錄,由被告給付原告88萬元,原告同意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永久不動產役權與被告,供汽、機車及人員通行,並將系爭土地現狀點交予被告。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金額與原告,原告亦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久不動產役權與被告,被告前為便於汽、機車及人員通行,亦經原告同意委由被告陳炳樺之父陳俊義於系爭土地道路上鋪設水泥。詎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無故將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貨櫃屋、魚缸、鐵櫃等障礙物堆置於路面,並用多支C型鋼固定於路面,復圈養多隻惡犬等強暴脅迫方式,妨礙被告與信眾通行之權利,致兩造產生多件民刑事案件。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係給付原告88萬元為對價,原告

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設定永久不動產役權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不動產役權係屬有償,並非無償。

㈢至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登記內容為地租

「無」、預付地租「無」,足見被告無須支付任何地租,即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役權本身係屬無償之法律關係,亦至為明確。雖系爭不動產役權有「權利價值76萬2641元」之記載,其計算依據是依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乘以土地面積186.01平方公尺而來,僅係表明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價值為何,並非原告之權利負擔。原告謂其如欲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時,必須清償被告上開金額始得塗銷云云,應屬誤解。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㈡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簽訂系爭調

解筆錄(110年民調字第0162號)。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聲請人(即被告北台寶凰宮)願補償對造人等二人(即原告2人)因長期使用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做道路使用之損害賠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捌拾捌萬元,指定匯款至對造人陳炳樺帳戶內(郵局,…)…」、第三條約定:「對造人等二人同意本案土地由聲請人設定永久不動產地役權,對造人二人應於本調解成立後10日内,提供設定相關文件資料交給聲請人辦理。」,有原告所提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取110年民調字第0162號調解事件全卷。㈢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北台寶凰宮之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字號為:莊登字第278990號,登記內容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目的:供汽、機車及人員通行」、「權利價值:新台幣762,641元正」、「存續期間:永久使用」、「地租:無」、「預付地租情形:無」。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62872號函所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應設立者為無償永久不動產役權,惟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役權,卻錯誤登記為權利價值762,641之有償不動產役權,致原告將來如要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需清償被告762,641元始得塗銷,故原告有權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之契約約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役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51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

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是不動產役權為限制供役不動產所有權能之定限物權。又不動產役權之設定得為有償或無償,故需役不動產就供役不動產之取得不動產役權,非必須為對價(地租)之支付,如係約定有償者,因其非不動產役權成立之要件,是以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受讓需役地不動產之第三人(民法第859條之2、第836條第2項、第836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參照)。故所謂不動產役權之有償或無償,係指有無為對價(地租)之支付而言。

㈡查被告於原告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役權,係登

載「地租:無」、「預付地租情形:無」,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役權既已登記為無地租、無預付地租,即係設定為無償,並非有償。至於系爭不動產役權關於「權利價值:新台幣762,641元正」之登載,乃指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價值,與該役權係有償或無償無關。參諸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第2項:「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第3項:「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可知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填載權利價值,乃係供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向權利人計收登記費。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762,641元正」,係違反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役權應設定為無償之約定云云,洵屬誤解,而無可採。

㈢再者,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役權

,於110年11月19日經地政機關登記後即發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照),縱登載「權利價值」之金額有誤,然此項「權利價值」之登記,並非不動產役權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不因此致系爭不動產役權因此不成立或無效。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762,641元正」係登記錯誤、違反兩造約定等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因此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北台寶凰宮於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於110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役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被告北台寶凰宮應將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