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陳小婉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媒體刪除檔案及發文道歉澄清。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如原告主張㈡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中華電信永吉門市,因申辦門號退租事
宜與門市櫃員發生爭執,過程中以手機錄下雙方對話內容以保自身權益。嗣警方經門市櫃員報案通知到場後,執意介入民事糾紛,並搶奪原告手機阻止攝影、恣意刪除錄像檔案、教唆門市櫃員誣告原告滋擾店家。詎被告未向原告求證,即於其新聞媒體大肆報導,除影片外,於內文中指稱原告「門市人員請她先繳清款項,婦人不滿自己沒續約,為何要繳錢?於是拿起手機到處錄影,驚嚇在場民眾」、「因為續約問題跟門市人員爆發口角衝突,她心情不滿拿起手機開始錄影,被附近民眾報警處理」、「櫃員請她繳清剩下費用,但婦人認為自己本來就沒有要續約,控訴電信業者詐欺,拿手機朝櫃員及顧客錄影,還霸佔櫃臺不走,最後警方到場還不服從」、「警方到場,婦人情緒仍然無法平息,霸佔櫃臺咆哮,最後員警使用辣椒水壓制,才結束這場鬧劇」、「員警要對方配合,藍衣婦人一個move閃過,在電信公司裡上演你追我跑,又一屁股坐在位置上,拿起手機到處拍,為了阻止他繼續亂,員警一把搶走手機,爆發第二次衝突,連拖帶拉將人拖出去,婦人抵死不從,雙方在馬路上,拉拉扯扯,眼見對方失控,只好祭出辣椒水,帶回派出所保護管束」、「婦人PO網怒控警方執法過當,但警方提供監視器還原,強調過程一切合法」等文字。然上開新聞內容乃被告編造原告違法情事,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致原告被誤為無知、無理取鬧及違法之人,原告受有名譽權、人格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裁定案號主
文及被告錯誤報導事實及原因以5公分乘以至少15公分,字形16號以上刊登於被告新聞網之全國版頭版一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上開新聞報導之標題為「警民衝突!婦遭辣椒水壓制PO
網怒控執法過當」,並未過當,且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裁定,可知該日原告確有與電信公司及員警發生爭執,所述並非全然無稽,被告公司確已善盡新聞媒體之合理查證義務,所報導内容並無不實之處,且報導内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年籍資料,而係以「陳姓婦人」作為代稱,影片内容亦將原告肖像進行馬賽克處理,並無特定所指述者為何人,要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或個人資料或其名譽權、人格權之虞。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10年4月8日在中華電信五分埔服務中心行為,前經臺
灣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秩字第161號裁處罰鍰1,000元,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同原以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並認定原告不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5號卷第11至14頁)。
㈡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在其民視新聞網刊登報導上開事件(本院卷第22至24頁)。
四、原告以其名譽權、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新聞報導影像及內容均未揭示原告個人資料,系爭新聞報導並未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等情詞為辯。查:
㈠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
、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㈡次按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
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㈢經查,被告固然於其新聞網刊登影片及原告所主張之文字,
然被告已將影片內容中原告之面貌以馬賽克遮掩,於口述之新聞報導中,亦僅稱「陳姓婦人」,則一般社會大眾實難以上開影片內容及「陳姓婦人」之文字,得知原告即為影片中之人。至原告主張其身邊友人仍可透過上開影像特定原告之身分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為佐,況縱其友人因而得悉影像中之人為原告,一般社會大眾觀看新聞報導,仍無從特定原告身分,則原告以被告刊登之影像及「陳姓婦人」之文字,加以上述新聞報導(詳下述),已使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並非可採。
㈣再觀諸系爭新聞報導之標題乃「警民衝突!婦遭辣椒水壓制
,PO網怒控執法過當」,由此標題內容可知,被告新聞報導標題並無任何有損原告名譽之文句,而是僅以「警民衝突」作為當日原告與員警間爭執過程之標題,客觀上難認有損原告名譽,況標題中更寫明原告「PO網怒控執法過當」,此一文句已可使社會一般人藉此判斷或質疑當日員警執法過程或有可檢討之處,亦即,以上開標題觀之,僅是客觀形容當日原告及員警執法過程,並未有何損害原告名譽情形。
㈤再原告主張上開新聞內文,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被告僅訪問
當日執行員警之派出所,並未訪問原告而為平衡報導,其內容已有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然當日新聞影像及內文中,均未提及原告個人資料,客觀上難以將該新聞與原告連結,已如上述,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係為實現民主價值之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化社會正常發展。又新聞報導常涉及個人,以新聞報導具公眾性,且具快速散播特定,其報導內容自應兼顧個人之名譽權。查上開報導內容,「門市人員請她先繳清款項,婦人不滿自己沒續約,為何要繳錢?於是拿起手機到處錄影,驚嚇在場民眾」、「因為續約問題跟門市人員爆發口角衝突,她心情不滿拿起手機開始錄影,被附近民眾報警處理」等文句,縱與當日細微事實不盡相符(如原告主張當日係中華電信副店長報警),然當日原告確實因與中華電信工作人員就電信費用繳納與否,意見相左,原告當日亦是拿其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新聞報導並未有何不實資料,自無損害原告名譽權可能。又「櫃員請她繳清剩下費用,但婦人認為自己本來就沒有要續約,控訴電信業者詐欺,拿手機朝櫃員及顧客錄影,還霸佔櫃臺不走,最後警方到場還不服從」、「警方到場,婦人情緒仍然無法平息,霸佔櫃臺咆哮,最後員警使用辣椒水壓制,才結束這場鬧劇」、「員警要對方配合,藍衣婦人一個move閃過,在電信公司裡上演你追我跑,又一屁股坐在位置上,拿起手機到處拍,為了阻止他繼續亂,員警一把搶走手機,爆發第二次衝突,連拖帶拉將人拖出去,婦人抵死不從,雙方在馬路上,拉拉扯扯,眼見對方失控,只好祭出辣椒水,帶回派出所保護管束」、「婦人PO網怒控警方執法過當,但警方提供監視器還原,強調過程一切合法」等語,僅是客觀陳述當日原告之動作,所謂「霸佔櫃臺咆哮」固有負面評價之虞,然此與原告當日發生衝突,滯留於中華電信五分埔門市之客觀動作尚屬相符,況此新聞畫面並未公開原告面容,原告實難以此認上開新聞報導損害其名譽。至其餘報導內容,多著重當日員警之執法過程,原告於本件固然多次以員警執法過當,且員警誣指原告錄影蒐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原告此部分所指均是員警當日執法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核與被告之新聞報導內容無涉,況由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中「員警一把搶走手機」、「將人拖出去」、「祭出辣澆水」等,均是客觀形容當日員警執法動作,而員警此執法動作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社會大眾當可依據上開報導內容為評價,此內容並無不實報導原告行為等內容。是原告主張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等,均屬無據。
㈥至原告另主張,新聞中僅訪問員警,卻未尋找原告訪問,而
為平衡報導等語,然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報導之際,已有現場錄影畫面為據,則其僅訪問員警,由員警一方說明當日衝突狀況,並無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