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被 告 許建興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有使用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汪薯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然為汪薯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限乙節,確有爭執而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故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臺北縣○○鎮○○○○○○○○○○地○地○○○○○000000○○○○○○○○○○○○段○○○段0000地號),價金已全部付清,系爭土地並於斯時即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二)汪薯過世後,系爭土地由繼承人繼承,並陸續辦竣繼承登記。他繼承人於民國98年間,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捐贈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今尚有1位所有權人即被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為29/30、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30。
(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上建有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下稱系爭圖書館),系爭圖書館館內有多處結構耐震係數不足有待補強,且有重建必要。因被告不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倘鈞院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假設語),因系爭圖書館長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可見原告應有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原告欲申請建築執照以重建系爭圖書館時,遭被告以系爭土地仍未移轉登記,非原告所有,而否認原告對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部分有使用權,更遑論同意原告就此部分申請建築使用。顯見兩造間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限乙節,確有爭執而不明確。原告係依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使用,爰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0.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⑴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0.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
1.民國前13年出生之汪薯並不識字,究竟如何簽署原證2買賣收據?故否認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之真正。
2.縱認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為真正,然其簽署日期為45年12月17日,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二)備位之訴:
1.被告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權。
2.原告主張「...因系爭圖書館長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可見原告應有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說明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而非空言主張。
3.依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上共有建物0棟,意即系爭圖書館並未完成保存登記程序。原告身為公家機關,深諳不動產登記之重要性及程序,則其對系爭圖書館未做保存登記是否是因為明知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合法?
(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95-1地號,地目為田,面積921.05平方公尺,被告於55年11月10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0,並於92年10月16日登記在案;原告亦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9/30,現由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下稱正義國小)為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之真正性:
1.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再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2.原告主張依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之記載,可知原告與汪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價金業已付清乙情,被告就上開記載內容固未予爭執,然否認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之真正,辯稱依戶籍謄本記載,汪薯係民國前13年出生,不曾受教育,職業為自耕農,而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上「汪薯」之簽名,依其筆跡流暢程度顯非不識字、鮮少拿筆簽名之人所為,故否認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係汪薯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汪薯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
⑴觀諸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具領人即所有權人:汪薯」簽名之
下方,尚蓋有「汪薯」姓名之印文,且整份文件在諸多修改處、騎縫處均蓋有相同之印文,則縱認上開「汪薯」簽名之筆跡確實流暢而非不曾受過教育、鮮少拿筆簽名之人所寫,然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故被告否認此文書之真正,尚難遽採。復衡諸不曾受過教育之人或因不會寫字,而委由他人代簽自己姓名,但為表明確係出於其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在簽名處併同蓋印自己姓名之印文為證,核與社會常情無違,是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既有上開汪薯之印文,自堪信其為真正。
⑵況原告主張汪薯過世後,系爭土地由繼承人繼承,並陸續辦
竣繼承登記,他繼承人於98年間,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捐贈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今僅剩被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為29/30、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30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汪薯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陳證6正義國民小學98年12月5日續辦前由三重市公所協議價購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校地(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說明會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19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⑶至於被告辯稱汪薯之其他繼承人係以捐贈方式處理系爭土地
,故本件是否真有買賣行為實屬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主張依陳證6會議記錄可知被告手足許勉當時亦已同意捐贈之行為,未對於買賣之真正為任何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陳證6、繼承系統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5、193-195頁),是原告所陳並非無稽。復觀諸原證3正義國民小學99年1月22日函文記載略以「一、依據陳證6會議記錄辦理。二、本校使用中未過戶校地原係由三重市公所於民國48年間向當時地主汪薯購買(附件3當年收據影本),惟當時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地主過世,第二代、第三代繼承人共計23人並已辦竣繼承登記。三、上開地主在經持續溝通協調下,除被告、許建興2人外,業已同意比照正義國小已完成同類案件之條件辦理,將其所有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縣,要求應以9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救濟金。四、綜上所述,為儘訴有效解決逾40年未過戶校地懸案,避免嚴重影響校務發展,對於地主以捐贈方式辦理權移轉登記,本校以為應可接受其條件,因雙方請求權皆已時效消滅(民法規定之15年)...謹請同意補助,俾利校地產權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參以原告稱:汪薯於45年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然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汪薯之繼承人等以原告過久才請求而拒絕配合辦理,囿於原告確實曾有給付買賣價金購買系爭土地,礙難再為價購、徵收,便由正義國民小學與汪薯之繼承人等溝通達成共識,由權責局處發放救濟金,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同意以捐贈方式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230頁),堪認其他繼承人願以捐贈方式移轉應有部分並領取救濟金作為補償,前提係因認知汪薯所簽立之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所生之出賣人價金請求權、買受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皆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經雙方討論後同意以上開方式辦理;倘會議中不曾提出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並據此說明本件無法以徵收方式辦理之原因,殊難想見多達20幾位不同房分之汪薯繼承人,除被告之外,均同意以捐贈並領取補償金之方式移轉應有部分與原告,而上開汪薯之繼承人既同意以捐贈方式移轉應有部分,亦堪認其等並未爭執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上汪薯簽名之真正。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乃出於汪薯之真意所簽立,堪信其形式與實質均屬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之記載,可知原告與汪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價金業已付清乙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先位之訴:
1.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此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消滅時效為15年。
2.觀諸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簽署日期為45年12月17日,然原告遲於11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甚明,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無據。
(三)備位之訴: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上建有系爭圖書館乙節,被告並未否認,然辯稱:依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上共有建物0棟,意即系爭圖書館並未完成保存登記程序,原告身為公家機關,深諳不動產登記之重要性及程序,則其對系爭圖書館未做保存登記是否是因為明知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合法,故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然現行法規並未強制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則是否有此登記與該建物是否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源,尚屬二事,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2.況原告自陳:原告清查新北市轄區內之土地,過往確實有諸筆土地於購買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陸續在溝通及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依前述原證3正義國民小學99年1月22日函文記載「三、上開地主在經持續溝通協調下,除被告、許建興2人外,業已同意比照正義國小已完成同類案件之條件辦理,將其所有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縣,要求應以9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救濟金。四、綜上所述,為儘訴有效解決逾40年為過戶校地懸案,避免嚴重影響校務發展,...」(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可見正義國小過往確實有同類案件,益徵原告上開所陳非虛,而此等行政疏漏於斯時因國民政府甫來臺灣未久,行政程序紊亂不彰,並非少見。
3.審酌依原證2土地買賣收據可知原告與汪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價金業已付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嗣後在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上建有系爭圖書館迄今,堪認原告主張係汪薯於買賣行為後,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應屬真實,則系爭圖書館係基於買賣關係為其占有使用權源,堪以認定。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洵為有據。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0.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存在。」,惟被告1/30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的任何角落而非特定部分,故原告備位聲明確認「面積30.7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尚有未洽,其聲明應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0)有使用權存在。」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0)有使用權存在(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先位聲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