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邱林绣玉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因公司變更登記僅有對抗效力,並非選任新董事長之生效要件,縱使該新董事長尚未經辦畢變更登記,仍不生影響。再者,此一程序上之法定代理人安排,與實體上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尚屬二事,縱使上述股東會決議被判決確認為無效,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效力。以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之研討結果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及列高邦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8頁〕,並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原告所召集,而是由訴外人邱惠英、游文祥違法召開,應予撤銷等語。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見北院卷第57頁),該次會議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無原告,及依參加人邱惠英所提112年1月14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影本,該次董事會係選任邱惠英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見北院卷第111頁)。雖上開改選結果尚未經辦畢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以邱惠英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故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之前之被告公司監察人高邦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