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李建德
李張雲娥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碧霜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4、5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為鄭塗樹之繼承人,原告應提出鄭塗樹「樹枝狀」之繼承系統表(需載明輩分、稱謂、生存及繼承與否)暨按繼承人之姓名、住所補正完整之起訴狀(需有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證據),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起訴狀繕本,另陳報原告之聯絡電話。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