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朱敏馨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 告 吳哲全
陳采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甲○○與被告乙○○(下稱其名,與甲○○合稱被告等2人)竟自111年5月間開始交往,且於111年8月7日發生兩次性交行為,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間自111年5月間開始交往,且於111年8
月7日曾發生兩次性行為,不法侵害其身分法益等情,業據提出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1日、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5日、111年110月10日之錄音檔暨譯文、111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5日LINE對話截圖、111年6月10日至111年8月14日前某日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8月1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02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等2人有於111年5月間起為親密往來,且於111年8月7日發生性行為,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等2人之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餐飲公司、109年度所得約為49餘萬元、110年度薪資所得約36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甲○○為高中畢業、任職貿易公司、109年度所得約為40萬元、110年度薪資所得約39萬元,名下無財產;乙○○高職畢業、109年度無報稅紀錄、110年度薪資所得約3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被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等2人之往來期間、行為態樣,以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應給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8日始合法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本院112年2月13日新北院英民欽112年度訴字第171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5頁),則原告僅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