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羅瑞奇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姜義贊律師被 告 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可孚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原本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
下同)3772元,並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嗣原告發見自民國112年1月起便未有身心障礙補助匯入,經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查詢後,始知悉係因原告名下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並於110年間獲有股利11萬1057元,經主管機關通報台北市社會局上情,方會取消原合領取補助資格。原告自此始驚覺自己遭人昌用名義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自109年11月24日起陸續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至110年6月24日止。然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平日靠打工及身心障礙補助維生,豈有可能投資被告公司,又豈有可能曾經持有被告公司近50萬股股票,原告乃在不知情之下遭人當作人頭帳戶,登記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本曾出資入股被告公司,卻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是兩造間之出資額、股東權等法律關係事實上均不存在。此情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情形尚有不符,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否不明,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㈡併為聲明:原告與被告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設立,乃專業積體電路快閃記憶體
主控晶片設計公司,主要從事快閃記憶體儲存、固態硬碟等高速傳遞資料的晶片設計及應用模組開發。被告既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關於股份之讓與,只要當事人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效力。即被告僅需形式上審查股份讓受雙方之身分證明、印鑑、過戶申請書、股票及完稅證明等資料後確認無誤,即會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自訴外人張耀文處受讓被告公司股票50萬股、同年12月31日再受讓49萬9000股,後陸續將股份出售轉讓給訴外人詹苑琴等人,迄110年6月24日將所餘股份轉讓與訴外人莊沛綝後,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
㈡實務見解向認過去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不得成為確認之
訴訟標的。原告現又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而無「過去法律關係延續至今仍有爭議」之例外得訴請法院確認之情形,難認本件原告對該過去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登記為被告公司
股東,其受讓取得股份登記及轉出股份登記明細如被告提出附表1、2(詳本院卷第91至97頁)所載。
㈡原告現已非被告公司股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股東關係不存在,既屬已過去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現又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而無過去存在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應予駁回。至原告究否符合申領身心障礙補助資格,屬行政機關調查及裁量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股東關係不存在,因屬確認過去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得做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於法律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