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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郭明達

郭國堂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 告 歐月嬌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複 代理人 邱茂榮被 告 蔡張瑞珠訴訟代理人 蔡炳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二人為新北市江子翠第一崁小段102-203、102-31、102-201、102-174等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102-20

3、102-31、102-201、102-174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歐月嬌應將系爭102-203、102-31、102-174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蔡張瑞珠應將系爭102-31、102-203、102-174、102-20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被告歐月嬌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國堂新臺幣(下同)21萬3,110元、原告郭明達8萬2,29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國堂3,552元、原告郭明達1,372元,再附帶請求被告蔡張瑞珠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國堂14萬7,700元、原告郭明達5萬8,87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國堂2,462元、原告郭明達981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歐月嬌占用系爭102-

203、102-31、102-174等地號土地之面積,與被告蔡張瑞珠占用系爭102-31、102-203、102-174、102-201等地號土地之面積加總核算,而原告主張被告歐月嬌占用系爭102-203、102-31、102-174等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1㎡,另被告蔡張瑞珠占用系爭102-31、102-203、102-174、102-201等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0㎡,則參諸系爭102-203、102-31、102-174、102-201等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22萬7,0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現值線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1萬7,000元(計算式為被告歐月嬌部分:22萬7,000元×101㎡=2,292萬7,000元,被告蔡張瑞珠部分:22萬7,000元×70㎡=1,589萬元,合計3,881萬7,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萬3,6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萬2,478元,尚不足28萬1,1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