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何家逸以上原告與被告磐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磐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磐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入清算程序。因章程未特別規定,也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本件應以除原告以外全體股東即樊宣逸、蘇順傑、陳碧月3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樊宣逸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