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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何家逸被 告 磐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宣逸

蘇順傑

陳碧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入清算程序。因章程未特別規定,也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本件應以除原告以外被告全體股東即樊宣逸、蘇順傑、陳碧月3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又陳碧月現既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不問其究否遭樊宣逸詐騙始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於依法變更登記前,仍應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先此敘明。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股東樊宣逸、蘇順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餘

萬元,於民國105年2月1日因被告公司原股東王立鼎(登記出資額10萬元)退出,原告係受樊宣逸、蘇順傑要約同意借名取代王立鼎成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登記出資額10萬元),但原告實際並未出資(即原告並未同意以借款抵充出資額),故原告是本於與樊宣逸、蘇順傑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後原告經友人告知,知道前開同意借名行為太危險,原告隨於2個月後向樊宣逸、蘇順傑表明退股,不同意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經原告與樊宣逸(兼被告公司代表人)、蘇順傑於105年4月2日共同簽署退股切結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原告於105年4月2日因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已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由於被告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樊宣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嗣更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潛逃海外被通緝,原告找不到人,不得已原告只能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維權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但仍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可認屬實。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股切結書為證,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