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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范大綸被 告 王順德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複代理人 楊定諺律師

黃伯堯律師被 告 王哲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順德與被告王哲彥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9(下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王哲彥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順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哲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順德於111年7月18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中間車道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永和林森路9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睛、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保持安全間距,適有原告之女即范又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而甲車又為爭道而與乙車於該外側車道上併行,導致范又文撞擊路旁變電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緊急送醫後仍於111年7月28日9時5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主因,並有原證一起訴書可揭示確實因被告行為致原告之女(原證三、戶籍資料)死亡,造成原告喪失愛女兒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本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㈡詎料,兩造協商賠償數額過程中,原告查閱被告王順德所居

住○○○市○○區○○街00號2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9之系爭房地),竟然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順德之親人即被告王哲彥,被告2人目前一同住於上開系爭房地內,經原告調閱實價登錄記載獲悉,被告二人係以新台幣(下同)950萬元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價格為成交價格,被告王順德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表明伊名下沒有財產,無法清償對原告債務,顯有脫產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被告王順德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哲彥,卻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此皆有違一般交易慣例,移轉時點又為被告王順德面臨車禍賠償鉅額損害時點,其移轉之意圖係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王順德確實於111年7月18日與原告之女范又文發生車禍

事故,造成范又文死亡之結果,而原告對被告王順德已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債權於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侵權行為人

應負故意、過失責任時即已發生,而非於調解成立或取得確定判決始發生。於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發生,被告王順德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判決前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尚未存在之抗辯洵屬無稽。

⒉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向被告王順德求

償金額為355萬6344元、360萬3397元,合計求償金額為715萬9741元,而被告王順德提出之抗辯稱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12月19日匯入款項為516萬9824元,然此筆款項顯然並不足以清償原告與原告之配偶二人所生之損害,甚且被告僅提供被證四、被證五之交易明細聲稱匯入原告王順德帳戶有該筆款項,惟卻僅提出當日交易明細,是否早已迅即提領全額款項以免除日後遭強制執行之不利益之情,未可而知,然已產生使原告無法受償之情形。

⒊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明認債務人如將其

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予受益人,既不利於共同擔保,自屬有損於債權人之債權行為。

⒋本件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價金雖載明950萬元價格之買賣價格

,然卻於買賣契約特約事項記載:「第一期款新臺幣244萬元整,甲方不支付乙方,視為乙方贈與甲方之金額,並享用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並提出被證三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總價950萬元整,另載有「免除價金244萬元」等語以次觀之,被告2人間之買賣標的價金實際僅為706萬元,而系爭房屋自權狀觀之104.55平方公尺即31.62坪,以附近成交行情觀之,坪數大小相當之建物如民族街73巷7號3樓(原證四第五項)屋齡49年之建物,以每坪41萬元價格成交或民族街計73巷5號3樓之45年面積34坪之建物以每坪38萬3000元價格成交,故以合理成交行情每坪4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應有1264萬餘元價值,被告王順德以低於市價950萬元約定為買賣契約上所書立價格顯然已與市場行情不相當,甚而被告王順德已明知就車禍案件負有對原告及原告配偶數百萬損害賠償之義務,又聲稱有罹患惡性腫瘤,以常理而言正係需要高額款項之際,卻無端免除被告王哲彥再行支付244萬元價金之義務,實足以明確認定債務人王順德係將其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僅以706萬元價格轉讓予受益人即被告王哲彥,依據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認定已有民法第244條之情事,而受領金額僅500萬元根本無法支應損害賠償債權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王順德辯稱尚有彰化之土地,然埤頭鄉和豐段1046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被告王順德應有部分僅9000分之389,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為56萬1024元、同段1081地號土地亦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為10萬5129元,兩筆土地價格合計僅66萬餘元,根本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綜上,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當然含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王順德所有之意思),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順德答辯:㈠兩造間尚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移轉行為。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

,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及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稱被告王順德於111年7月18日與原告之女范又

文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范又文死亡,而請求被告王順德應給付原告355萬6344元,原告並主張被告王順德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哲彥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因而訴請 鈞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

⒊惟查,被告王順德對於范又文之死亡結果是否可歸責,目前

尚由 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審理中,則被告王順德是否應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責,尚有待 鈞院審慎調查始得釐清。且被告王順德除已遵守交通規則為駕駛行為,而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為無過失外,其駕駛行為亦與范又文之死亡結果要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而對被告王順德有侵權損害賠償之債權云云,即屬無據,應堪認定。

⒋綜上,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及62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對被告王順德尚且未有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洵非有據,當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對被告王順德確有債權存在(僅假設語氣,被告均

否認之),惟系爭不動產係因買賣之有償行為而登記移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屬無稽。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資依憑。

⒊經查,被告王哲彥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業已履行支

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完畢,此見被告王哲彥及被告王順德之存款交易明細即明(參被證4、被證5)。且被告除已出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被證2)外,並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參被證3)以資佐證,在在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移轉與被告王哲彥給付價金間,乃具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買賣自係有償行為,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王順德以低於市場行情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亦屬原告之臆測,被告王順德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金額實與市場行情約略相當,縱令被告王順德以較為低廉之價格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哲彥(僅假設語氣,被告仍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合於市場行情),原告亦不能逕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移轉為無償,而遽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主張,至為明確。⒋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王哲彥未曾花費自己原有之財產即取

得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移轉為無償云云。惟被告王哲彥係以自己名義而向玉山銀行為貸款,倘被告王哲彥事後未能按期返還貸款致使系爭不動產遭玉山銀行實行抵押拍賣,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與被告王順德業已取得之現金5,169,824元以及被告王哲彥為其所代償之1,890,236元無涉。則被告王彥哲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將之給付與被告王順德,要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移轉係有償無償之認定不生影響。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移轉係無償行為而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至臻顯灼。

⒌綜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確係具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而為

有償行為,且被告王哲彥如何取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亦無礙其為有償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無理由,自難憑採。

㈢被告王順德亦未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洵非可採。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復有明文。

⒉第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資借鑑。

⒊再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⒋末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此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稽。

⒌承上開法文及實務判解可知,倘債權人欲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時,須「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致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而致使債務人之財產陷於不足清償其債務之狀態」以及「債務人與受益人均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等要件均備時始克當之,合先敘明。

⒍經查,原告以被告王順德以總價9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王哲彥為由,主張被告王順德係以顯不相當之價金出賣系爭不動產,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之永和區民族街不動產實價登錄表可知(參原告準備理由狀附件二),尚有屋齡49年以每坪33.9萬以及屋齡27年以每坪22.6萬出賣之情況,是被告王順德以每坪30萬出售屋齡41年之系爭不動產尚且合乎常理,自難謂有對價顯不相當之情事。

⒎次查,被告王順德除已由被告王哲彥為其代為清償1,890,236

元之債務外,亦已實際受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尾款5,169,824元(參被證4、被證5),是被告王順德總計係受領7,060,060元,其數額已然超出原告所主張之債權3,556,344元,被告王順德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位於彰化縣之土地(被證1)得以清償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王順德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以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已屬無據。

⒏遑論原告之女范又文就前開所述之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

此當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原告之債權請求自應優先扣除原告之女范又文之肇事責任,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之情事而有需酌減之虞,則在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00萬元之情況下,其所得主張之債權必將遠低於1,556,344元,被告王順德確實未因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限於不足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王順德之財產尚未陷於不足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核原告主張被告王順德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害及其債權云云,自非可採。⒐末查,承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額實遠低於被告王順

德所受領之7,060,060元(其中5,169,824元為被告王順德實際上所受領,剩餘1,890,236元則係代被告王順德減少所負之債務),且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尚應扣除范又文之肇事責任以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萬元,則原告得向被告王順德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尚未確定,況今被告王順德對於范又文之死亡結果應係不可歸責,是被告王順德或被告王哲彥於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自難謂有明知該登記移轉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事。故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王哲彥與被告王順德並未有明知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且原告至今僅空口泛言指摘,而未曾舉證說明被告等人有何明知之情事,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不待言。

⒑綜上,系爭不動產並未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出售之情形,

且被告王順德亦未因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且被告王順德及被告王哲彥亦無明知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將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其構成要件均未該當,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係對於法律之適用有所誤會,其所為之請求當無理由,至臻顯灼。

四、被告王哲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㈠被告王順德於111年7月18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中間車道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永和林森路90號前時,適原告之女即范又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兩車併行致范又文撞擊路旁變電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緊急送醫後仍於111年7月28日9時5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㈡被告王順德居住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順德之子即被告王哲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王順德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哲彥,卻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此皆有違一般交易慣例,移轉時點又為被告王順德面臨車禍賠償鉅額損害時點,其移轉之意圖係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王順德所有等情。則為被告王順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事),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債權於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侵權行

為人應負故意、過失責任時即已發生,而非於調解成立或取得確定判決始發生,故本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發生,被告王順德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判決前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尚未存在之抗辯,洵屬無稽。

㈢查被告王順德於111年7月18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中間車道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永和林森路9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睛、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保持安全間距,適有原告之女即范又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而甲車又為爭道而與乙車於該外側車道上併行,導致范又文撞擊路旁變電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緊急送醫後仍於111年7月28日9時5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王順德並為本件車禍之主因,原告及其配偶對於被告王順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實存在。又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向被告王順德求償金額為355萬6344元、360萬3397元,合計求償金額為715萬9741元,而被告王順德提出之抗辯稱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12月19日匯入款項為516萬9824元,然此筆款項並非當然足以清償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所受損害,況被告王順德目前財產僅有彰化之土地,其中埤頭鄉和豐段1046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被告王順德應有部分僅9000分之389,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為56萬1024元、同段1081地號土地亦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為10萬5129元,兩筆土地價格合計僅66萬餘元,根本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㈣本件被告父子2人間買賣契約價金雖記載950萬元,然卻於買

賣契約特約事項記載:「第一期款新臺幣244萬元整,甲方不支付乙方,視為乙方贈與甲方之金額,並享用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並提出被證三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總價950萬元整,另載有「免除價金244萬元」等語以次觀之,被告2人間之買賣標的價金實際僅為706萬元,而系爭房屋自權狀觀之104.55平方公尺即31.62坪,以附近成交行情觀之,坪數大小相當之建物如民族街73巷7號3樓屋齡49年之建物,以每坪41萬元價格成交或民族街計73巷5號3樓之45年面積34坪之建物以每坪38萬3000元價格成交,故以合理成交行情每坪4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應有1264萬餘元價值,被告王順德以低於市價950萬元約定為買賣契約上所書立價格顯然已與市場行情不相當,甚而被告王順德已明知就車禍案件負有對原告及原告配偶數百萬損害賠償之義務,又聲稱有罹患惡性腫瘤,以常理而言正係需要高額款項之際,卻無端免除被告王哲彥再行支付244萬元價金之義務,實足以明確認定債務人王順德係將其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僅以706萬元價格轉讓予受益人即被告王哲彥,顯有民法第244條之情事,而受領金額僅500萬元根本無法支應損害賠償債權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況被告王順德目前財產僅有彰化之土地,其中埤頭鄉和豐段1046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被告王順德應有部分僅9000分之389,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為56萬1024元、同段1081地號土地亦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為10萬5129元,兩筆土地價格合計僅66萬餘元,已如前述,可見本件被告父子2人間買賣契約價金雖記載950萬元,但事實上被告王哲彥應係以承擔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方式即取得所有權,實際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告王順德。再者,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王哲彥對於被告王順德因車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事,應知之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王順德所有,自屬應予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王順德與被告王哲彥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9於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哲彥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順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