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蕭文華被 告 蕭楠兼訴訟代理人 蕭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被 告 蕭明輝訴訟代理人 蕭方金枝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楠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㈠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條77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前以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986,200元據以繳納裁判費10,790元,然此乃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不得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據。故本件應以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之土地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清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283頁),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聲明經濟目的同一,應以返還之土地面積為準。是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公告現值為7,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全部即350平方公尺=2,45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萬元,應繳裁判費25,255元,扣除原告前繳10790元,尚應補繳14,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