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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巫錦滄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陳申鏹律師被 告 洪淑英即福臨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5,691元,及其中新臺幣117萬6,79

1元,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9萬8,9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6,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27萬5,691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當庭表示其已於112年10月1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當庭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並將原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合併變更如後述其訴之聲明所示,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6頁),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7月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0元,押租金6萬6,000元。嗣於110年6月15日,兩造將該租賃契約終止,另就系爭房屋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4,500元。詎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示如逾期未給付即視為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2年6月5日受該函之招領通知後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則系爭租約於被告於112年6月5日受招領通知後之第11日即112年6月16日即行終止。而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6月16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積欠租金總額共計92萬6,500元,扣除押租金6萬6,000元後,尚積欠86萬500元。又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月(即112年7月5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0月1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萬8,900元。㈡另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萬9,125元,並交付第三人所簽發,票號:EQ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7月10日、面額22萬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EQ0000000號支票)及開立到期日為111年7月01日之同額本票,以為清償該筆借款及所積欠之租金;復於1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萬7,166元,並交付第三人所簽發,票號:EQ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8月10日、面額23萬2,600元之支票1紙(下稱EQ027342號支票)及開立到期日為111年7月01日之同額本票,以為清償該筆借款及所積欠之租金,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遂以前開存證信函併函催被告於收受函文後32日內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迄今置之不理。㈢綜上,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5,691元(計算式:積欠租金86萬500元+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8,900元+借款31萬6,291元)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5,691元,及其中117萬6,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98,900元部分,自112年10月6變更訴之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主張積欠之租金及借款金額均沒有意見,關於積欠之租金,因景氣不佳沒有收入,請求原告能寬限一些時間,讓伊慢慢償還,至於借款,伊當初是為了要付法院的擔保金才持支票向原告借貸,伊必須等法院通知退還該擔保金才能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被告積欠租金表

、原告收取租金之帳戶存簿明細影本、存證信函2份暨收件回執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80頁) 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系爭房屋租金,經原告函催被告收受函文後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示如逾期未給付即視為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2年6月5日收受該函文之招領通知後迄未支付積欠之租金,既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租約於被告於112年6月5日受招領通知後之第11日即112年6月16日即為終止。又被告迄112年6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92萬6,500元,被告亦不爭執,則經扣除被告所支付之押租金6萬6,000元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86萬5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16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112年10月1日止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萬4,5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萬8,900元(計算式:34,500×<2+26/30>=98,900),當屬有據。

乙、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1萬6,291元,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EQ0000000號、EQ027342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與前開支票之同額本票、及存證信函2份暨收件回執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65至80頁)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萬6,291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5,691元(計算式:積欠租金86萬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8,900元+借款31萬6,291元=127萬5,691元),及其中117萬6,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9萬8,9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2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