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奚曉波被 告 王冠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至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合計借款350萬元,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為105年11月2日,立有借據4件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4份、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還款計畫草案、LINE及簡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 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定有還款期限,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