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陳翠玲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銘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如起訴狀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行於括弧後復贅列「二分之一」,應予更正)。並主張略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訴外人黃靖勻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頭期款2,082,813元,因由原告之子即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保證人,原告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半之所有權予其名下,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並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另二分之一則登記於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李靜媒名下,由其負擔房屋貸款之繳納。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所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是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目前因認識網友而離家,不知去向,亦不與家人聯絡,原告恐其任意處分其名下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以此書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110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11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94號卷第15至51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所購買,而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直接登記於子女二人名下,亦為我國社會所常見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以上情狀,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因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一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裕,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無違。又借名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㈣從而,本件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