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葉建村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複 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被 告 葉品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葉品葳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占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將該不動產騰空返還;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均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不動產之日止,均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㈠11至13頁)。嗣經原告撤回對其餘姓名不詳占有人之訴,並於113年4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下所示(本院卷㈡47頁)。是核原告上開變更訴訟主體及訴之聲明,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基於兩造返還房屋爭議之同一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上開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分別出租他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期間之每月租金15000元、3間房屋共計27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5年×3間=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5,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返還房屋,但不同意請求不當得利的部分,系爭房屋從爺爺過世之後就是由我父母親出租,只是由我代為經營管理,由我跟承租人簽約,租金是匯到母親的帳戶,出租一間套房大約6,000元到7,000元,一整層大約出租金額是1萬7,000元到1萬8,000元,原告本來答應本件用50萬元和解,但後來反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房屋係由被告長期出租予他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25至27頁),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亦當庭表明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各為1萬5,000元,核與被告所稱:出租一間套房大約6,000元到7,000元,一整層大約出租金額是1萬7,000元到1萬8,000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㈡第32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各以1萬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5年×3間=27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僅係代替父母出租系爭房屋,租金均係匯入其母親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既自承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租金由被告收取、運用應為常態,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⒊又被告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被告迄今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各1萬5,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5日(本院卷㈠53頁)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各以1萬5,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本院卷㈠5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270萬元,以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3房屋各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經同意以50萬元和解,嗣後又反悔,其有錄音佐證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則當事人於私下協商過程中所為陳述,自更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錄音內容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一:
編號 類型 建號及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之一樓 1分之1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之二樓 1分之1 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之三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