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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林驛聰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被 告 日帝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凱健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凱健(下逕稱其姓名)為朋友,黃

凱健過往因票據付款事宜時常請原告協助幫忙,原告遂同意協助被告整合債務。嗣後,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間開始合作出售灑水車及貨車事業,原告出資購買車輛並負責銷售,被告負責施工,約定分潤方式為出售車輛利潤由兩造均分;每月結算時,被告須提出月結銷售分潤文件(含車輛成本、行政費用、出售金額),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完成當月結算(兩造間之上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後因被告提出終止合作,故系爭合作契約業於111年12月22日終止,然被告仍應就投資出售車輛之合作,按約定結算利潤並分配原告。兩造於111年12月4日進行第一次分潤後,被告即突然表示不再繼續合作,兩造遂於111年12月22日終止合作關係,並約定於111年12月27日進行第二次分潤結算。然被告並未提出12月份銷售分潤文件供原告確認,經原告要求仍拒絕提供,僅表示原告可領取12月份分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4752元(該金額業經原告抵付111年12月27日灑水車訂製契約之定金,詳如後述),且有一台104年車款水車賠本賣無法分潤云云。因被告遲未提供資料說明其計算依據,且被告未計入應分配原告之業務獎金(賣出車輛之人,每台車可分得3萬元業務獎金)、未計入原告9月至12月墊付Facebook廣告支出成本約20萬元。經原告初步估算,被告於111年12月4日第一次分潤至少短付34萬2100元、111年12月27日第二次分潤至少短付55萬8400元。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分潤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㈡又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成立灑水車訂製契約(即改裝車號00

0-0000號小貨車為灑水車,下稱系爭訂製契約),原告已於當日付清定金46萬4752元(以12月份分潤抵付之),惟被告無預警於112年1月12日通知原告不履行系爭訂製契約並拒絕返還定金,使原告延誤交車予他人,蒙受損失,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兩倍定金即92萬9504元。退步言,縱認被告已解除系爭訂製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要求被告返還46萬4752元,並加給自被告表明不履行系爭訂製契約之日(即112年1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另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露營車、

車號0000-00號吉普車,價金各為100萬元,付款方式為現金支付,已於當日付清,然被告卻未交付上二車輛由原告實質使用管理,亦未辦理車籍過戶,已陷於遲延給付,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14日內依買賣契約交付車輛,然被告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上開二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計200萬元,並加給自解除契約日(即112年7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雖為抵銷抗辯,然其所提計算憑據係由張雅閔事後經黃

凱健要求於事後製作,未提出原始憑據,自難採信。又被告為車輛之出賣人,本應負責後續保固、維修事宜,故被告所指維修費用,與原告無涉。至被告所指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裝拆費用,因原告從未指示被告裝拆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相關灑水設備,故該等費用亦與原告無關。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9504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合作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黃凱健之間,且原告自承為出資

人且負責銷售,應由原告舉證提出出資金額、金錢交付、合資項目等明細,以明系爭合作契約存在及分潤方式。況且,原告與黃凱健就分潤方式係按個案拆帳分潤,於車輛出售後即與原告結算;原告亦自行收取出售車輛款項,而未結算利潤並分配黃凱健。嗣黃凱健發現原告另行設立「車帝汽車商行」,暗中竊取被告業務資料、移轉客戶,黃凱健始終止彼等合作關係,原告竟謊稱其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被告製作不實成本費用明細而短付分潤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曾委託被告將其所購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改裝為灑

水車,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交付定金46萬4752元,且改裝期間原告發現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不能移轉個人,故要求原告將已裝設完成之設備拆卸、回復原狀,以利其過戶(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於111年12月21日辦理過戶,並申請改領車牌000-0000號),然原告卻拒不支付該裝拆費用32萬元(安裝工資18萬5000元、拆卸工資13萬5000元),更將該車輛拖走,故被告未履行系爭訂製契約,並非違約。

㈢至原告所指車號000-0000號露營車、車號0000-00號吉普車之

買賣契約,實為黃凱健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原告亦未交付200萬元購車款。黃凱健業已將借款清償完畢,原告亦將車號000-0000號露營車、車號0000-00號吉普車之行照、牌照登記書返還被告,兩造間之借款擔保關係已終結,原告事後再行起訴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㈣訴外人曾勝商曾委託被告以160萬元出售HINO、6.5頓吊車(

嗣後申請車牌車號000-0000號),由原告以195萬元出售,價差35萬元,應分潤1/2即17萬5000元予黃凱健,但原告卻未分潤予黃凱健。又原告前請被告清洗、整理「五十鈴一路發」貨車,被告為其代墊材料費用,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該清洗費用、材料費用合計1萬6922元。另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經被告出售,但上二車輛交車後隨即發生故障,被告分別墊付維修費3480元、2萬9500元,兩造應各負擔一半。此外,原告曾與被告討論一起開發加壓渦輪乙事,被告已先墊付購買加壓幫浦費用3萬元,兩造應各負擔一半。倘本院認被告不免負給付責任,則以上開債權為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自111年10月間成立系爭合作契約,合作出售灑水車及貨車,利潤各半: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9月間成立系爭合作契約,合作出售

灑水車及貨車,利潤各半乙節,業據提出原告與黃凱健之LINE對話記錄(黃凱健稱:「聰哥,讚呦,你負責約客人,我負責做施工,賺錢一人一半」)、被告提供之灑水車成本計算表及10、11月份分潤計算表(見調解卷第19、21至23頁;本院卷第153頁)。而黃凱健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亦當庭陳稱:被告本來只有做汽車買賣,後來在111年9月開始開發改裝灑水車業務,一開始是麻煩原告幫忙介紹改裝灑水車的客戶,媒介成功的話,會給他佣金一台車3萬元;後來大概是111年10月之後,原告說他有車想要放在被告這邊寄賣,所以我就跟原告談,如果灑水車交易成功,利潤分他一半,原告寄賣的車如果也交易成功,利潤也要分我一半,原告也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⒉經核原告與黃凱健所述大抵相合一致,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自「111年10月間」成立系爭合作契約,合作出售灑水車及貨車,利潤各半乙節可採。原告雖主張兩造係於「111年9月間」即成立系爭合作契約云云,然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可佐,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黃凱健之間、系爭

合作契約僅為「牽溝仔」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並不爭執卷附灑水車成本計算表及分潤計算表係其指示證人張雅閔製作(見本院卷第153、253頁),復將「員工工資」列為成本計算,顯見被告乃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進行分潤(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分配),且與單純媒介交易、授受佣金之「牽溝仔」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分潤有所短少,自難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分潤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第一次分潤至少短付34萬210

0元(8台車之業務獎金24萬元、浮報灑水車成本而短付10萬2100元)、111年12月27日第二次分潤至少短付55萬8400元(5台車之業務獎金15萬元、浮報灑水車成本而短付40萬8400元)等節,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王淑貞雖結證稱:「(在被告公司銷售車輛之人,

是否每台車可領取3萬元獎金?)只要賣出的人,都有獎金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證人張雅閔亦結證稱:「(黃凱健有無說過因為證人張雅閔也有賣車,所以也可領取獎金3萬元?)我賣過一台原告的車,我有拿到3萬元獎金,是在11月或12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本院審酌黃凱健否認辯稱:「(約定分潤一半之後,銷售一台車獎金3萬元的約定是否為有效?)3萬元是適用其他銷售人員,我跟原告之間,就是分潤一半的約定」(見本院卷第253頁),尚無明顯違反情理之處,是證人王淑貞、張雅閔前開所證,仍不足以使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達到確信之程度。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即難認原告有權請求銷售車輛之業務獎金。

⑵又原告就其主張每台灑水車成本應為25萬元而非35萬210

0元、被告未計入原告9月至12月墊付Facebook廣告支出成本約20萬元等情,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無法採認被告有浮報灑水車成本、未記入原告墊付成本,而短付分潤之情。

⑶原告主張被告分潤有所短少乙節,舉證實有不足,舉證

不足之不利益當由其承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分潤,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分潤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即無可採。

㈢原告所據事實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或返還已受領之金錢:⒈黃凱健就卷附估價單(即系爭訂製契約,見調解卷第25頁

)之簽立經過,雖陳稱:原告在11月份時買了一台貨車,要被告改裝成灑水車,但被告改裝完成後原告又叫被告把灑水車裝備拆掉方便他先過戶,過完戶後,原告又拜託被告改裝,還叫張雅閔寫估價單,不過我沒有答應他改裝,因為原告沒有付第一次改裝的錢;這張估價單只有報價的章,必須要有雙方簽名才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並提出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拆裝過程照片、領牌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275、277頁)。惟觀卷附估價單已載明:「請確認報價後用印或簽章即視簡式合約」,且證人張雅閔亦證稱:卷附估價單是原告及黃凱健要我寫的,上方「111.12.27訂金464752元」也是我寫的、我拿被告公司章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兩造業就卷附估價單之內容(改裝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為灑水車)達成合意,況且原告亦已支付定金46萬4752元(容後詳述),系爭訂製契約當已於111年12月27日成立。

⒉被告雖又辯稱未收受定金46萬4752元云云,惟依原告與黃

凱健、證人張雅閔於111年12月27日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87頁):「黃凱健:那就是我給他464752,好,結束,464752。

林驛聰:那你要直接抵那一台車的桶子嗎?所以我要給

你錢。對,我...我要給你錢,可是我現在沒那麼多錢。

黃凱健:不用現在給我,不要現在給我,交車再給。

林驛聰:好,那是全配。

黃凱健:他的訂金就是付這些。

張雅閔:訂金?黃凱健:是啦,就是我要給他的。

林驛聰:就是那些錢拿來付訂金就對了,你就不用再拿錢

給我了,我要再拿錢給你。」證人張雅閔復證稱原告與黃凱健於111年12月27日討論分潤金額事宜、卷附估價單上方之「111.12.27訂金464752元」乃係依原告及黃凱健指示所書寫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兩造業已合意由原告以第二次分潤金額46萬4752元抵付系爭訂製契約之定金,被告猶辯稱未收受定金46萬4752元云云,實不可採。

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訂製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

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92萬9504元。經查: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上開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以原告未支付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裝拆費用3

2萬元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訂製契約,然該裝拆費用之清償與系爭訂製契約之履行,二者有何關連?未據被告檢具法律上理由以為抗辯,自難執此逕認被告得合法拒絕履行系爭訂製契約。惟縱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系爭訂製契約,依系爭訂製契約之內容及性質,被告之給付(即改裝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為灑水車)仍屬可能,是被告至多僅為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尚不得逕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⒋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訂製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解除

(因被告表明不願履行系爭訂製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46萬4752元。經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亦明。惟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王淑貞雖到庭結證稱:112年1月12日當天我有問張

雅閔,被告是否會依約改裝灑水車,張雅閔回我說沒有要幫我們做,我就說那要把定金還給我們,張雅閔又回我說沒辦法,我就回她說那要把車還給我,張雅閔說好,因為我不會開貨車,所以叫原告的兒子來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頁)。惟被告迄未陳明其拒絕履行系爭訂製契約之正當理由,則縱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有解除系爭訂製契約之意,亦難認其解除契約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訂製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6萬4752元,自屬無據。

⑶附帶說明,原告自行取回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舉(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雖容有解除契約之可能。然原告迄未舉證系爭訂製契約之履行期限為何?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訂製契約是否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被告遲延工作是否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自難認系爭訂製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本院審酌系爭訂製契約尚未經一方依法定事由解除,然兩造均無繼續履行系爭訂製契約之意,至多僅可認系爭訂製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揆之前揭說明,就已履行部分之返還或回復原狀,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此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告自應另行主張權利。

㈣車號000-0000號露營車、車號0000-00號吉普車之買賣契約,

隱藏黃凱健對原告借款擔保之真意,原告尚難依該買賣契約主張權利: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原告固提出車號000-0000號露營車、車號0000-00號吉普車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據(見調解卷第27、29頁),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計200萬元。惟查:

⑴原告雖陳稱其係自家中取款現金200萬元交付被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190頁),惟200萬元金額非低,衡以現金有遺失、被竊風險,且短少銀行利息收入,而原告復未陳明何以平日即有相當現金在旁,實啟人疑竇;加之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從未要求被告交付上二車輛鑰匙、移轉占有,遲至112年1月12日始指示證人王淑貞向被告索取車輛鑰匙(見本院卷第250頁之證人王淑貞證述、第266頁之黃凱健陳述),更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張雅閔亦證稱:「這兩份買賣契約書是擔保品,是黃凱健借快1000萬的擔保品。黃凱健是交支票給原告,因為支票還未兌現,原告會擔心,所以要求這兩台車當擔保品,黃凱健有交付這兩輛車籍資料(行照、牌照登記書)給原告,如果黃凱健跳票,這兩台車就是原告的。不過我忘記鑰匙有無交給原告。最後黃凱健都有依約清償,支票都有兌現,所以原告有把行照、牌照登記書還給黃凱健」(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告對證人張雅閔上開所述雖不置可否,然倘若證人張雅閔所述非真,則依原告主張,原告豈非於交付現金200萬元後,未取得上二車輛任何有關表彰權利之文件(例如:行照、牌照登記書),卻任由被告繼續占有之?上開各情,在在顯示兩造就車號000-0000號露營車、車號0000-00號吉普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非屬一般。

⑵再依原告與黃凱健於111年12月22日之對話,原告提及:

「為什麼要、為什麼會押你FJ(本院按:為車號0000-00號吉普車,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7頁之車輛型式)的資料在我這邊?為什麼會押露營車的資料在這邊?為什麼會押你的?」,黃凱健則回以:「就是563、125兩張,他三,就這樣而已,那今天已經兩百了,那其他都弄了」,而原告聽聞後亦僅詢問票款入帳情形而無任何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黃凱健間有以票貼方式之循環借貸關係,可見被告辯稱兩造之所以簽立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為黃凱健之借款擔保,應為可信。

⒊兩造客觀上雖訂有車號000-0000號露營車、車號0000-00號

吉普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然二人間尚無買賣真意,其等所欲受拘束者乃係黃凱健之借款擔保,彼等間之權利義務當以此為據,是在黃凱健未遲延清償借款債務前,原告無從依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車號000-0000號露營車、車號0000-00號吉普車,更無從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㈤本院既已否准原告上開請求,自無庸審究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分潤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92萬9504元或返還已受領之金錢46萬4752元、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利潤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