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陳麗珠
林春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被 告 張美淑即五星級視聽歌城訴訟代理人 陳志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題旨,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8時)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晚間(下午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珠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興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屬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該項聲明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定之即165萬元;另聲明第㈡項及第㈢項均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5萬元+25萬元=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6,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