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張雯棋訴訟代理人 張素玉被 告 余品翰訴訟代理人 余一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訂路易莎咖啡國際店加盟店之頂

讓合約(下稱系爭頂讓合約),被告於合約第2點承諾由原告完成與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續約,如未完成,被告無息退還原告簽約款項,並無償終止系爭頂讓合約,且於合約第3點承諾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完成將被告之玄裕商行負責人更改為原告之各項程序。兩造簽訂系爭頂讓合約後,原告即發現路易莎公司與被告以玄裕商行名義簽訂之路易莎精品咖啡連鎖加盟續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有禁止轉讓條款之事,故被告承諾更改負責人與路易莎公司續約之事,皆無法實現,而依系爭頂讓合約第2點約定系爭頂讓合約終止,被告應無息退還頂讓金120萬元。又被告要求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3、4條約定,分攤111年11、12月貨款約15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總計25萬元,因系爭頂讓合約第2條無法履行,被告應將該25萬元一併返還原告。爰依系爭頂讓合約請求被告返還14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時已知悉路易莎公司有禁止加盟商契

約轉讓的限制,所以第2點約定由被告這邊協調路易莎公司改由原告為玄裕商行「代表人」續簽系爭加盟契約,當時說好「代表人」是指店長,因實際上有路易莎公司後來同意由店長來承接加盟契約,原告對於其以代表人名義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一事都很清楚,被告並無違約。雙方本來預期系爭加盟契約簽完之後,即可將玄裕商行負責人改為原告,但原告在加盟續約辦理期間要求先變更,讓原告可以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導致路易莎公司發現,只好把商行負責人換回被告,經雙方協議作成3年後再行變更負責人的決定。原告於000年0月間無心經營蓄意尋釁毀約,臨時提出要求被告變更玄裕商行負責人及合約轉換作業,之前雙方曾有協定原告以店長身分經營滿6個月之後,再提出變更較為妥當,於112年7月提出變更有風險,經探詢路易莎公司顧問,建議原告若有商號合夥人(股東)身分尤佳,被告提出讓原告成為玄裕商行合夥人後再行變更之要求,竟遭原告拒絕,原告必須依約配合被告完成合夥人身分登記及變更為玄裕商行負責人等法定程序後,再行向路易莎公司換約正名,如換約正名受阻喪失加盟權益,原告才有所謂損害賠償之主體再行興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頂讓合約,被告依約應使原告與路易莎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將原告變更為玄裕商行負責人,然原告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後,發現被告與路易莎公司間有禁止契約轉讓條款,被告無法履行系爭頂讓合約,則系爭頂讓合約依第2條約定即無償終止,被告應將收取之頂讓金120萬元及要求原告分攤貨款15萬元、保證金10萬元,共計145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加盟契約迄今仍未由原告以玄裕商行負責人名義與路易莎公司簽訂,然就其有無違約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頂讓合約第2、3條約定?經查:

㈠關於系爭頂讓合約第2條部分:

⒈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訂系爭頂讓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

111.11.15甲方(即被告)協調路易莎公司改由乙方(即原告)為玄裕商行代表人續簽二年加盟約,如若未成甲方無息退還乙方簽約首款,並即無償終止本合約;如若完成續簽,乙方交付甲方第二筆款新台幣30萬元;」,有原告提出系爭頂讓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路易莎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其上乙方(即玄裕商行)除蓋有被告印章外,另手寫「代表人」欄位蓋有原告之印章,可見系爭加盟合約確有形式上由原告以代表人名義簽署之情形,與系爭頂讓合約第2點約定由原告以玄裕商行「代表人」續簽2年加盟約即系爭加盟契約,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系爭頂讓合約第2條約定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後,發現被告與路易莎公

司間有禁止契約轉讓條款云云,然參酌原告自承由其以玄裕商行代表人名義簽署之系爭加盟契約,乃路易莎公司直接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路易莎公司並未否認由原告以玄裕商行代表人名義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又系爭加盟合約係於111年12月27日簽訂,而原告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4日仍有匯款8萬元、87萬782元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倘若原告認定被告受禁止契約轉讓條款限制,而無法履行系爭頂讓合約,於收受系爭加盟契約後,即應不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方為合理,惟原告仍繼續給付頂讓金予被告,甚至分攤貨款、保證金,顯見原告並未認定被告有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時,明知路易莎公司有禁止契約轉讓條款限制,堪可採信。

⒊原告雖稱其收到系爭加盟契約後詢問被告,被告方表示可透

過非正式方式,由原告擔任店長直到112年9月,即可將系爭加盟契約乙方更改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縱認原告主張其嗣後方知悉禁止契約轉讓條款限制乙節屬實,可見原告知悉後亦同意以店長身分辦理系爭加盟契約轉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原告為店長身分向路易莎公司提出系爭加盟契約轉換申請,原告卻明確拒絕被告向路易莎公司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50頁),則系爭加盟契約迄今無法轉換,乃因原告不願配合提出申請所致,而非被告無法為原告辦理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頂讓合約第2條約定云云,仍無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詢問被告合約轉換事情,被告卻稱要改由原告擔任玄裕商行股東,此與當初協議不符,且原告有詢問路易莎公司,路易莎公司都不同意被告提出之作法云云,被告雖未否認曾向原告為前開股東變更提議,惟被告於本院時已表示願意以原告為店長身分向路易莎公司提出系爭加盟契約轉換申請,原告仍表示不同意,如前所述,故被告曾提議由原告擔任玄裕商行股東,並非系爭加盟契約無法轉換之原因,且被告既未能提出申請,該申請是否確實無法得到路易莎公司之同意,尚無從論斷,原告前開主張,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關於系爭頂讓合約第3條部分:⒈系爭頂讓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完成各項法定程序將玄裕商

行負責人更改為乙方(包含商業登記、稅務機關、銀行帳戶與營運相關合作廠商),乙方交付甲方第三筆款新台幣30萬元及平分十一月份物料採購費用:」,此有系爭頂讓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有將玄裕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加盟契約尚未完成時,因原告欲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要求先行辦理,而曾將玄裕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因經路易莎公司發覺,影響系爭加盟契約之辦理,嗣後又將玄裕商行負責人變更回被告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原告亦提出兩造簽訂之玄裕商行轉讓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有配合並履行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難認有據。

⒉至於玄裕商行迄今雖仍登記被告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並非不同意將玄裕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此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今天和公司顧問討論後,他建議雯棋先登記成為商行股東,兩個月後再以股東身分申請變更成負責人在法理上更站得住腳,後天請將身分證給我去辦手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現在要做的動作應該就是直接跟公司申請要合約轉換的事情了」、「請不要再等兩個月了」、「就用員工的身分去申請轉換,經過公司考核,你去年是這樣跟我講的」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直接以店長身分申請系爭加盟契約轉換,則原告現未能登記為玄裕商行負責人,並非被告不願意變更所致,仍難認被告有違約情事。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等款項部分:

被告並無違反系爭頂讓契約第2、3條約定情事,原告主張系爭頂讓合約因被告違約而依第2條約定即無償終止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收取之頂讓金120萬元返還原告,自非有據。又兩造間系爭頂讓合約既無第2條約定無償終止情形,被告自得依該合約第3、4條約定向原告請求分攤貨款15萬元、保證金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款項共計25萬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頂讓合約第2、3條約定情事,兩造間系爭頂讓合約仍屬有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頂讓金120萬元、貨款15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頂讓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