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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黃朝福被 告 黃仕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及取得所有權,僅借用原告之子即被告名義申報納稅義務人,實際上系爭房屋均由原告居住管理使用,水電費亦由原告所繳納,原告亦曾設籍、設公司於該址,並曾提供該屋作為鎮上托兒所。惟因原告經商被拖累負債,需要處分系爭房屋償還債務,但被告避不見面,爰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函、水電費繳費通知單、戶籍謄本、瑞芳鎮公所函、公司會員證書、營業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頁以下),且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2年12月21日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7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4-02-23